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玲玲与娄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黄玲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泱,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豪杰,私营企业主。原告黄玲玲为与被告娄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华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黄玲玲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娄豪杰开办的宁海县黄坛镇明阳模具厂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模工八路28幢3号的房产。2015年2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叶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玲玲起诉称:被告因经营企业之需,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28日,分6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出具借条6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玲玲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借条6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的事实。被告娄豪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105000元、65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共6份交由原告收执。前述借款共计2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黄玲玲与被告娄豪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玲玲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娄豪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保全费1595元,共计3857.5元,由被告娄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华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