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韦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良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培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认识,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林某甲,2008年9月25日生育次子林某乙。婚前原告并不愿意与被告结婚,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采取了强制与威胁的手段。婚后夫妻感情始终不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矛盾日益激化,已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原告于2013年5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林某甲由被告抚养,林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户口簿,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户名为韦某某的银行活期明细,证明被告将赚到的钱交给原告保存,双方感情很好;5、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带原告去治病,双方感情很好;6、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关心原告及原告有婚外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微信用户及照片里的人均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用户是原告,照片亦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5年7月在柳州认识,同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8日生育长子林某甲,2008年9月25日生育次子林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寻找原告,但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回家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在虽分居生活,但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培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