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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邓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原告邓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基令、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独自外出广东打工,平时也没有电话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同年4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婚生小孩,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邓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事实;3、横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小孩。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因缺乏沟通联系而产生矛盾,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缺乏沟通联系,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各自今后的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