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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赵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华勇与王海建、季树涛、李金山、李成相、阮峒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勇,王海建,季树涛,李金山,李成相,阮峒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齐赵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华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海建,男,汉族,齐河县人。被告:季树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金山,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成相,男,汉族,齐河县人。被告:阮峒金,男,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勇诉被告王海建、季树涛、李金山、李成相、阮峒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勇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勇撤回对被告王海建、季树涛、李金山、李成相、阮峒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华勇负担。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