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华勇与王海建、季树涛、李金山、李成相、阮峒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勇,王海建,季树涛,李金山,李成相,阮峒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齐赵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华勇,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海建,男,汉族,齐河县人。被告:季树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金山,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成相,男,汉族,齐河县人。被告:阮峒金,男,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勇诉被告王海建、季树涛、李金山、李成相、阮峒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勇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勇撤回对被告王海建、季树涛、李金山、李成相、阮峒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华勇负担。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