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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廖有春与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有春,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廖有春。委托代理人赵金发,邵武市拿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长。委托代理人苏孔培,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会计。原告廖有春与被告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炭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成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有春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欣炭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有春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嘉欣炭业公司做工,��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0,4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400元。被告嘉欣炭业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其工资不属于工人工资,应在支付完工人工资后再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0,400元的事实。被告嘉欣炭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嘉欣炭业公司未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30,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嘉欣炭业公司拖欠原告廖有春工资,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30,400元,���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嘉欣炭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廖有春工资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詹 雅 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