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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被申请人福建福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蓝加碧、被申请人李爱香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福建福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蓝加碧,李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负责人谢世宁,职务:行长。被申请人福建福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简守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蓝加碧,住福建省福鼎市。被申请人李爱香,住福建省福鼎市。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桐山支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福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福建福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3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1年8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蓝加碧、李爱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蓝加碧、李爱香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3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福建福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申请人蓝加碧、李爱香以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011年8月26日,双方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编号为鼎房他证2011字。申请人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福建福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福建福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238万元贷款并支付所欠利息,但被申请人福建福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所欠款项,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519808.73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1、请求对被申请人蓝加碧、李爱香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238万元及利息139808.73元(本息合计:2519808.7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0.8%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福建福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蓝加碧、李爱香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蓝加碧、李爱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房地产为申请人的债权本金238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签定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福建福鼎友联商贸有限公司、蓝加碧、李爱香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蓝加碧、李爱香所有的抵押房地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蓝加碧、李爱香所属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本金238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139808.73元,自2015年1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起按年利率10.8%计算)、申请费892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成铃审 判 员  许海燕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