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思民与王秀娥、王宁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民,王秀娥,王宁,王新颖,黄丽英,孙瑞霞,王亭,王晓明,王晓燕,樊有芳,王秀舫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王思民,居民。被告王秀娥,居民。被告王宁。被告王新颖。被告黄丽英。被告孙瑞霞。被告王亭。被告王晓明,居民。被告王晓燕,居民。被告樊有芳。被告王晓燕、樊有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王秀舫,居民。原告王思民与被告王秀娥、王宁、王新颖、黄丽英、王亭、孙瑞霞、王晓明、王晓燕、樊有芳、王秀舫确认房屋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民与被告王晓燕、樊有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晓明及被告王秀娥、王秀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王新颖、黄丽英、孙瑞霞、王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民诉称,原告及被告等人系亲属关系。原告兄弟姐妹六人,四男二女。被告王秀娥、王秀舫系原告的姐姐,王思君、王振强、王思奎为原告的哥哥,均已去世。原告父亲生前在本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父亲名下房产的权属达成调解协议,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父母生前对该房有居住权。2012年,本村实行旧村改造,但被告王秀娥提出,该房为父母的财产,应当平均分配。原告认为,父亲生前已经写下文书,该房理应归原告所有,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蔡家庄村荣集建(91)字第14430008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秀娥、王晓明、王晓燕、樊有芳、王秀舫辩称,该房产属于王元功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被告王宁、王新颖、黄丽英、王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元功、张玉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王思君、王思民、王振强、王思奎及王秀娥、王秀舫。王元功于1993年去世,张玉春于2010年去世,王思君于2010年去世、王振强于2001年去世、王思奎于2005年去世。被告王宁、王新颖系王振强的女儿,被告黄丽英系王振强妻子;被告王晓明、王晓燕系王思君的子女,被告樊有芳系王思君的妻子;被告王亭、孙瑞霞分别系王思奎的儿子及妻子。王元功生前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蔡家庄村有住房一套。王元功及张玉春去世后,原告认为其父亲在世已经协议将该房处分给原告,该房屋应当归其所有,被告王晓明、王秀娥、王秀舫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双方协商未果,遂成诉。原告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王元功现住的房屋属于王思民所有,王元功只要活着一天,就有他的住房中生活。以上给以评证。其上有王元功及王思民的签字及手印。该协议书落款日期为1990年2月25日。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上王元功的签字及手印并非王元功本人所书写捺印,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王思民遂申请就王元功签字及手印是否系其本人书写捺印与原、被告均认可的赡养协议上的王元功签字手印是否一致予以鉴定,但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以不具备检验条件为由将检材及卷宗退回。上述两份协议落款处均有蔡家庄调委会字样,所用纸张抬头均印有“山东省荣成市寻山乡蔡家庄渔业公司”。被告王晓明、王秀娥、王秀舫庭审中主张,王元功的妻子张玉春生前曾在各种场合称,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子女平分,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蔡家庄村村民高永财处调取了当年的民间纠纷登记本,根据记载,1989年11月14日,王元功与王思民之兄王思君因房产纠纷到村委调解处理,并调解和好。高永财同时证实,当时蔡家庄渔业公司与蔡家庄村委主体混同,两者一套领导班子,村委代表渔业公司,渔业公司也代表村委。另查明,涉案房屋在王元功、张玉春去世后,一直由王思民占有、管理、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了住房处分协议,其上有产权人的签名及手印,原告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结合本院调查的情况,该协议所用纸张、协议注明的调委会字样及纸张的抬头印有荣成市寻山乡蔡家庄渔业公司字样,而该纸张应当属于村委办公用纸。村委登记记录的王元功与王思民之兄于协议之前也因房产产生纠纷并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好的情况,也可以印证1990年前后王思民兄弟与其父因房产产生纠纷的事实。以上三点,可以证实该协议书确系在村委调解之下达成,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王晓明、王秀娥、王秀舫对于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供有效检材予以鉴定,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否定住房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王晓明、王秀娥、王秀舫主张张玉春生前称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子女平分,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涉案房屋已由王元功以协议的形式处分给原告王思民,并约定其生前有居住权。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王元功去世后,房屋由王思民实际管理、使用,足以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王晓明、王秀娥、王秀舫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处分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房屋应当归原告王思民所有。原告王思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明、王秀娥、王秀舫之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王元功名下位于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蔡家庄[土地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44300**号]房屋归原告王思民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徐海芳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