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再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申春建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申春建,高希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再初字第01486号被告人申春建,化名王平、申秋建,女,1971年3月12日。2006年3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08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希桓,男,1967年11月14日。因本案于2008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现已服刑完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0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丰刑初字第01177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查建议,认为本案未认定申春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事实和毒品再犯的法定量刑情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二中刑监字第64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春建犯贩卖毒品罪的相关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二中刑再终字第5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终字第1857号刑事裁定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01177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结伙在本市丰台区东铁营东晓旅店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2008年1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结伙在本市丰台区东铁营东晓旅店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时被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高希桓驾驶的轿车内起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结伙在本市丰台区东铁营东晓旅店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2008年1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结伙在本市丰台区东铁营东晓旅店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时被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高希桓驾驶的轿车内起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另查明,2006年3月6日,被告人申春建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申春建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2、证人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申春建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女子,被告人高希桓就是开车给其送毒品的男子。3、证人宋×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申春建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女子,被告人高希桓就是开车给其送毒品的男子。4、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抓获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的经过。5、证人褚×证言:证实其系东铁营东晓招待所经理,2007年12月21日宋×在其招待所201房间住宿的事实。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从案发当场及被告人高希桓驾驶的轿车内起获了毒品及这些毒品的基本情况。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08年1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向宋×贩卖的白色粉末系毒品海洛因约0.05克;从被告人高希桓驾驶的轿车内起获的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8、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在抓获被告人高希桓时,从其身上起获2008年1月24日8时许向宋×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0元。9、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情况。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再初字第014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申春建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春建在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贩卖毒品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申春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希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春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予以折抵刑期,2005年11月7日至2005年11月9日先行羁押3日予以折抵刑期,200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8日先行羁押2日予以折抵刑期,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先行羁押547天予以折抵刑期,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2日先行羁押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希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服刑完毕。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已起获被告人申春建、高希桓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朱凌琳审判员 米利民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