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二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与汪有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汪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二初字第00556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李晓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涛,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养幸,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汪有国,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现羁押于安徽省宿松县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繁阳支行)诉被告汪有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汪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繁阳支行诉称:1995年6月5日,借款人汪有国与繁昌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元,利率14.64‰,贷款期限6个月(自1995年6月5日至1995年12月5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于2004年12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结欠本金16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5日重新签收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汪有国共欠贷款本金16000元和利息18878.4元,本息合计34878.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贷款利息1887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开业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事实;3、被告汪有国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汪有国主体资格。被告汪有国辩称:1、借款是事实;2、我现在在监狱里,没有还款能力,等我出狱后,我挣钱再还。被告汪有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农商行繁阳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汪有国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5日,原告农商行繁阳支行前身繁昌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汪有国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由该社向被告汪有国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5日至1995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4.64‰,借款契约同时约定,如未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在到期三日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延期或者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有国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利息付至2003年12月22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亦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2012年11月25日,原告前身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向被告汪有国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汪有国在债务人声明处签字。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繁昌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2012年10月19日,经安徽银监局批准,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变更为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即原告)。本院认为,繁昌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汪有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借款契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繁昌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因原贷款人繁昌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法变更为原告农商行繁阳支行,故被告汪有国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汪有国仅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利息亦仅支付至2003年12月22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有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有国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利息18878.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有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