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安旭光、郝莉诉被告张艳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旭光,郝莉,张艳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安旭光。原告郝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楼。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旭光、郝莉与被告张艳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艳楼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艳楼驾驶京AM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县土城镇六间房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李靖驾驶的冀FMP9**号小型普通客车、靳永强驾驶的京FS22**号小型轿车、乌玉宝驾驶的京JG01**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相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靖驾驶的冀FMP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受伤,四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靖及靳永强、乌玉宝无责任。李靖驾驶的冀FMP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安旭光所有。被告张艳楼驾驶的京AM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北京兴旺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对其负有赔偿责任。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安旭光车辆贬值损失33501.00元、鉴定费3000.00元、施救费562.00元,赔偿原告郝莉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8756.80元。被告张艳楼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我是京AM8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北京兴旺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我为京AM81**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对车辆贬值损失不认可,对于鉴定费认为过高,对于施救费562.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京AM81**号货车的被保险人并非是被告张艳楼,而是北京兴旺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我公司理赔时需要核对主体是否正确。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对于医疗费用还要确认主体和票据真实性,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艳楼驾驶京AM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县土城镇六间房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李靖驾驶的原告安旭光所有的冀FMP9**号小型普通客车、靳永强驾驶的京FS22**号小型轿车、乌玉宝驾驶的京JG01**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相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靖驾驶的冀FMP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包括原告郝莉在内的乘员受伤,四车部分损坏。2014年8月1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艳楼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靖、靳永强、乌玉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旭光所有的冀FMP9**号车辆被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支付施救费56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将原告的修理费用理赔完毕。2014年11月6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MP9**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经核定,冀FMP9**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3350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安旭光与被告张艳楼对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郝莉受伤后入丰宁满族自治县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症,额部皮肤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956.80元,医师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两周后门诊复查”。2014年8月31日,原告复查时医师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两周”。另原告郝莉主张误工费28天×100.00元/天=2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另查明,京AM8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艳楼,该车辆挂靠在北京兴旺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张艳楼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20140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BXT2014-CD00136公估报告、公估手续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丰宁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书、照片四张、被告张艳楼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艳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原告安旭光已经与被告张艳楼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主张的施救费5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郝莉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956.80元;2、误工费:原告郝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教师行业,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受伤需要休息而主张误工费,但未向本院出示扣发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数额不确定,且原告也未出示相关医嘱予以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额部,经治疗后仍留有疤痕,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综上,原告郝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56.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旭光施救费562.00元,赔偿原告郝莉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956.80元。二、驳回原告郝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安旭光、郝莉承担,诉前保全费1500.00元,由被告张艳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慧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