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红兵、张红云等与张小马、张小龙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兵,张红云,张梅兰,张清秀,张加兴,张小马,张小龙,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兵,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云(曾用名张桂娣),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秀(曾用名张勤秀),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兴(曾用名张加荣),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马(曾用名张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龙(曾用名张利群),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法定代表人姚海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通港路通都雅寓*号。法定代表人冷淑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兵、张红云、张梅兰、张清秀、张加兴、张小龙、张小马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恒荣夫妇生前育有七子女,即张利富(1988年去世)、张利金(2011年去世)、张利祥(1967年去世)、张梅兰、张清秀、张小龙、张小马。张利富生前育有二子女,即张红兵、张红云。张利金生前育有二子女,即张家红、张加兴。张恒荣曾在镇江新区大路镇照临村6组申请建造了四间平房和一间生产用房。另搭建无建房审批手续一间房屋。2005年左右,张小龙在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张恒荣的宅基地旁修建了三间平房及两间厢房。2009年7月20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进行了批复。根据该批复,镇江新区大路镇照临村在规划方案内。2010年10月,在房屋拆迁调查中,确认张恒荣原有4间平房的面积为107.66平方米、1间生产用房的面积为8.35平方米,1间违章建筑的面积为19.51平方米。张小龙自建的3间平房的面积为107.06平方米,2间厢房面积分别为36.23平方米和21.09平方米。因张小龙自建房无相关审批手续,相关部门考虑到其实际状况后,将3间平房及1间21.09平方米的厢房确认为生产用房,另外1间36.23平方米的厢房确认为违章建筑,并由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2011年2月14日,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以张恒荣户为被拆迁方与张恒荣之子即张小龙、张小马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等文件。张恒荣户的被拆迁住宅重置价为88731元(面积179.03平方米)、附房重置价为36315元(面积为73.05平方米)、装修及附属物补偿53975元、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81843.20元(应补宅基地面积255.76平方米)、搬迁补助费1074.18元、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4296.72元、移位费1532元,合计267767.10元;另该户享受179.52平方米的购买优惠价商品房面积。2011年2月15日,经双方确认,张小龙与张小马于当日上午将原有房屋腾空并与相关工作人员交接了钥匙,上述房屋现均已拆除。张小龙与张小马共同选购了位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乐苑27幢207室和39幢203室商品房,有关部门已与其办理了拆迁补偿款结算手续。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张小龙将镇政府、拆迁事务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镇经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小龙的诉讼请求。张小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镇民终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龙亦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042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小龙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表、房屋拆迁调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镇政府、拆迁事务所在实施对张恒荣户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拆迁过程中,因张恒荣已去世,由其子张小龙、张小马代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恒荣遗产的处理并不影响拆迁协议的有效性。张小龙、张小马提出其是受欺骗、胁迫签订空白协议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梅兰、张清秀、张红兵、张红云、张加兴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红兵、张红云、张梅兰、张清秀、张加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梅兰、张清秀、张红兵、张红云、张加兴、张小龙、张小马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梅兰、张清秀、张红兵、张红云、张加兴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无征地批文,也无拆迁许可证,非强制拆迁,而是协议拆迁;2、上诉人张梅兰、张清秀、张红兵、张红云、张加兴均属于张恒荣遗留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在房屋拆迁时既未委托任何人代签协议,也未在拆迁后追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张小龙、张小马与镇政府、拆迁事务所对张恒荣遗产的处理侵害了上诉人张梅兰、张清秀、张红兵、张红云、张加兴的合法权利,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协议无效。对张梅兰、张清秀、张红兵、张红云、张加兴的上诉,张小龙、张小马辩称,支持上诉人张梅兰、张清秀、张红兵、张红云、张加兴的上诉请求。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拆迁事务所辩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是以户为单位的,张小龙、张小马有权代表张恒荣户签订协议。五位上诉人对拆迁是明知的,对张小龙、张小马签订的拆迁协议实际上也是认可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小龙、张小马上诉称:1、拆迁户人口安置明细单造假,涉嫌恶意串通侵害他人权利;2、拆迁事务所在没有征得全体房屋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胁迫、欺骗等手段获得张小龙、张小马的签字;3、张小龙、张小马所签协议最多每人能够代表六分之一的权限,张小龙、张小马并未代他人签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4、协议标的不清,不具有合法性。对张小龙、张小马的上诉,张梅兰、张清秀、张加兴辩称,没有权利人的授权,张小龙不能代签。张红兵、张红云未作答辩。镇政府、拆迁事务所的辩称意见均同对张梅兰、张清秀、张红兵、张红云、张加兴的上诉所作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2011年2月14日张小龙、张小马与镇政府、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张小龙、张小马是否受胁迫、欺骗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合同可撤销的事由,鉴于张小龙、张小马已就该问题提起过民事诉讼,故本案对此问题不再处理。其次,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上诉人认为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张小龙、张小马与镇政府、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镇民终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认定补偿合法合理,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小龙、张小马与镇政府、拆迁事务所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张小龙、张小马与镇政府、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且该协议书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张小龙、张小马与镇政府、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张梅兰、张清秀、张红兵、张红云、张加兴、张小龙、张小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梅兰、张清秀、张红兵、张红云、张加兴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上诉人张梅兰、张清秀、张红兵、张红云、张加兴负担。张小龙、张小马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上诉人张小龙、张小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宜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