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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牙芳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牙某到庭参加诉讼,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鉴芩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21日,被告人牙某多次容留他人到其住所天峨县云林路48号三楼房间内吸食毒品,认为被告人牙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牙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韦某甲、韦某乙等吸毒人员在其居住的天峨县六排镇云林路48号三楼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韦某甲、韦某乙、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物证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00)4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龙园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卫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