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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宝鸡鑫盛茂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李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鑫盛茂工贸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李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945号原告宝鸡鑫盛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千河镇底店村。法定代表人陈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端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雪来,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森,该公司项目物资部长。被告李建红。委托代理人田雨,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红,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鑫盛茂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李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鑫盛茂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剑飞及委托代理人刘雪来、朱端博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森及被告李建红的委托代理人田雨、李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0日签订《碎石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铁十八局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15合同段工程供应碎石、水泥等物资,合同对买卖标的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方式、货款支付、争议处理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已开始向被告中铁十八局供货,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共计供应水泥4010.34吨,碎石25198.42立方米,河沙5039.6立方米,卵石682立方米,总计货款4375601.9元。被告中铁十八局已付货款3383000元,尚欠货款992601.9元。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致函被告中铁十八局,要求变更合同货款支付方式并付清欠款。2014年7月1日,被告中铁十八局致函原告,终止双方合同履行。经原告结算,被告中铁十八局至今欠原告货款992601.9元。另,上述合同中原告均委托被告李建红从被告中铁十八局处收取货款,直至2014年6月20日变更收款方式为止,此后二被告对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铁十八局支付原告所欠货款992601.9元;2、被告李建红对第一项请求欠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2014年3月28日及4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系被告李建红借用原告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合同,中铁十八局的结算对账等相关手续都是与李建红办理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与李建红之间的账目是否结清或是否存在其他问题与中铁十八局无关。因为原告代替李建红所供材料多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提醒以及退货,质量仍然不能满足要求,中铁十八局与李建红在2014年6月7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了对以前所供材料的款项在6个月内分批支付,现在6个月的约定期限还没有到期,中铁十八局与李建红之间的款项没有结清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即使要结算也是中铁十八局与李建红之间进行,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起诉中铁十八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十八局的诉请。被告李建红辩称,1、李建红与原告曾约定由李建红借用原告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签订买卖合同,并且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供料,由李建红按组织供料的数量向原告支付一定的佣金,与中铁十八局之间的合同洽谈、签订、验工计价、领款等事宜也是由李建红办理。2014年6月7日的结算单载明了陈剑飞组织供料的种类和数量,由李建红向原告公司陈剑飞支付佣金共计95054.6元,结算单上又注明了“连同材料款李建红共付陈剑飞760000元结清,以前纠纷与李建红无关”,当天李建红就给陈剑飞的账户转了760000元,因此至2014年6月7日李建红不欠原告任何费用。2、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李建红是借用了原告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且中铁十八局知道李建红是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是李建红与中铁十八局,原告不是这两份合同的真正主体,原告从法律上无权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更无权向中铁十八局索要货款。3、本案中原告要求李建红与中铁十八局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不管货款支付与否李建红都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真正主体,无权要求李建红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权要求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碎石买卖合同,证据二、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两份合同指定李建红为收款人,并且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转账;该两份证据第七条中约定了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证据三、2013年12月-2014年5月与中铁十八局的对账单6份,证明合同履行的法律事实,证明结算的双方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中铁十八局。证据四、散装水泥发货单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证据五、水泥混凝土用粗集料试验检测记录6份,证明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是合格的,该证据是被告中铁十八局向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关于要求变更合同货款支付方式的告知函一份;证据七、合同终止函一份,该证据是被告中铁十八局向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变更函是2014年6月20日做出的,被告的终止函是2014年7月1日发出的,终止函中写明合同于2014年6月7日终止,从这几个时间点上可以看出,二被告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的终止函第二段仅说明河沙碎石出现质量不合格情况,不包括水泥。证据八、收款清单,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证据九、原告与其他五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五份,转账收据七份共3280000余元;证据十、从银行调取的交易记录六页,证明原告已对外支付砂石料的款项。被告中铁十八局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铁十八局与李建红进行的合同洽谈,是与李建红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供方的签字陈剑飞后标明“代”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符合施工的要求。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铁十八局所有的业务往来都是与李建红商谈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因为是原告与被告李建红之间的事情,与中铁十八局无关。对证据九、十的内容认可,但是这些证据与中铁十八局无关,另外中铁十八局提交的终止合同函注明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砂石料质量不合格而终止的合同,工程使用的砂石料有专门的检测和指定的进货范围,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的合同,已经有部分不在中铁十八局允许范围内,恰恰能证明原告提供砂石料质量不合格。被告李建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合同本应在李建红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账单恰恰证明了李建红是借用了原告的名义,对账单的原件都在李建红处。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证明送货的事实,与结算无关,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铁十八局。对证据六、七不知情。对证据八,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结合李建红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李建红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所有的材料款是李建红付款给原告,原告再代付给供货商。被告中铁十八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确认单,证明原告代李建红送货。证据二、银行结算业务单和收据,证明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是和李建红之间进行的。证据三、合同终止协议,证明与李建红协商终止合同及在半年内分批支付剩余材料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需要说明:对账单上陈剑飞“代”,是代表原告公司而不是代表李建红。对证据二中的银行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的编号是连续的,但是日期相差很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终止函的签字和最后的日期不一致。被告李建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剑飞是代李建红送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是双方之间的部分资金往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建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4页,证明李建红和原告之间是李建红借用了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且支付了佣金。该证据中的第四页比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多了一行字“6月7日万福转76万元结清”,与第一页相互印证,其余内容一致。证据二、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6月7日李建红已经转款了760000元,与原告结清了所有的款项。证据三、对账确认单,证明陈剑飞代李建红送货。证据四、银行对账单四页,证明所有的原材料款都是李建红支付的,李建红和原告之间是借用公司名义送货,李建红付完所有材料款后,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佣金。因此,不管中铁十八局欠款多少,均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佣金是支付给陈剑飞个人的,不是支付给原告公司的。第四页中最后一行字不是陈剑飞本人写的,是后添加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李建红代原告公司收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对账单上陈剑飞“代”,是代表原告公司而不是代表李建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款项确实已经支付,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原告了。被告中铁十八局质证意见:对李建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李建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系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之间往来函件,双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被告李建红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相互印证,系原告与被告李建红进行的结算,虽然原告质证称被告李建红提交证据一的第四页中最后一行字“6月7日万福转76万元结清”不是陈剑飞本人书写,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建红转来760000元,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的证据二,其中的银行单据各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其中的收据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收据记载的内容及金额与银行单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交的证据三系二被告签字的协议,因被告李建红没有原告书面的授权材料,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10日签订《碎石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铁十八局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15合同段工程供应碎石、水泥,合同具体约定了供货的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转账,指定收款人为被告李建红。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交易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中铁十八局组织供应碎石、卵石、水泥、河砂,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李建红进行货款结算与支付,被告李建红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与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共组织供应碎石25198.42立方米、卵石682立方米、水泥4010.34吨、河砂5039.6立方米。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建红结算确认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3日总共组织供应碎石25198.4立方米、水泥3961.82吨、河砂5039.6立方米,被告李建红支付原告货款3383000元结清,其中包括被告李建红支付原告佣金95054.6元。被告中铁十八局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4月9日、6月5日支付被告李建红款项总计1335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知被告中铁十八局要求变更合同货款支付方式,被告中铁十八局于2014年7月1日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履行。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之后已实际终止供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被告中铁十八局实际组织供应碎石25198.42立方米、卵石682立方米、水泥4010.34吨、河砂5039.6立方米,被告中铁十八局在庭审中抗辩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供应的水泥符合标准,故对被告中铁十八局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八局应支付对应的材料价款。本案中,货款的实际结算方式为被告中铁十八局与被告李建红进行货款结算与支付,被告李建红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与支付。原告与被告李建红于2014年6月7日签署了结算单,对原告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3日组织供应的材料品种及数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李建红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完毕结算单中确认的货款金额,并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对应的佣金,就该结算单中结算的材料部分,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结算单结算的材料部分之外,原告向被告中铁十八局组织供应了卵石682立方米、PO42.5水泥48.52吨,价款合计57659.4元,被告中铁十八局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材料价款。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中铁十八局更改收款人,被告李建红不再负有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建红对给付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宝鸡鑫盛茂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765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6.02元,由原告宝鸡鑫盛茂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2484.52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申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