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银福与张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福,张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陈银福,男,汉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俊、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祥平,男,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男,1986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眉县。委托代理人赖仕林,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许志劲、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21元(车辆维修费20781元,评估费1100元,吊车费1000元,停车费40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维修费20781元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此评估价格过高,更换的配件不符市场价格;2、评估费1100元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费用,与被告二无关;3、吊车费1000元不符合实际常理,原告未发生侧翻或者颠覆无需产生吊车,按国家标准给予200元的拖车费即可;4、停车费40元,属于行政费用,非本案的直接损失,不予承担;5,按以保险条款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车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滘源路茹屋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粤S×××××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4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粤S×××××小车在博罗县源兴车辆保管停车场保管,产生停车费40元,吊车费1000元。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湾中队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S×××××小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快递维修通知通知被告二参加鉴定,被告二退回快递。2014年10月15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结论:损失总价20781元。粤S×××××小车在博罗县园洲镇鸿发汽车修配厂上南分店修理,维修费6795元,配件费27972元。被告二陈述已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定损报告,但该报告未送达原告。粤S×××××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一是粤S×××××号的车主,原告是粤S×××××小车的车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失价格,由于原告已通知被告二参加鉴定,且被告二亦未在合理时间内将定损报告送达原告,因此本院对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评估费、吊车费、停车费、估价费,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2921元(车辆维修费20781元,评估费1100元,吊车费1000元,停车费40元)。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20921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陈银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20921给原告陈银福。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2921元,限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银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一承担341元,被告二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