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陕县。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彬审 判 员 杨凯民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东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