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宝与被告苗政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宝,苗政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孙文宝,男。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政坤,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号。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宝与被告苗政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被告苗政坤、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4时40分,原告使用与准驾不符的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至黄龙线十字街龙山村十字路口处,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被告苗政坤驾驶的辽FH38**号轿车相撞,并致自身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苗政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0369.83元;诊断书载明,休治86天。经鉴定,原告肢体损伤构成拾级、捌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369.8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误工费10800元(100元×108天)、护理费1917.60元(95.88元×20天)、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6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7405.43元。辽FH38**号轿车系被告苗政坤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苗政坤辩称,辽FH38**号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我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涉案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5%。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无异议;120收款单非正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孙晓文系农业家庭户口,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护理费;误工一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超医保用药959.33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4时40分,原告使用与准驾不符的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至黄龙线十字街龙山村十字路口处,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苗政坤驾驶的辽FH38**号轿车相撞,并致自身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苗政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0369.83元(住院费18295.08元+门诊费1817.35元+120急救费257.40元),被告苗政坤已给付100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8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晓文护理,孙晓文无固定收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受案外人陈丹雇佣,担任东港至十字街线路司机,日工资100元,住院及休治期间未上班,工资被停发。受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肢体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颈脊髓损伤致双上肢肌张力增高,深感觉缺失,构成捌级伤残;原告右胫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966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0369.83元(含超医保用药959.33元);2、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3、误工费10600元[100元×(20+86)天];4、护理费1917.60元(95.88元×20天);5、交通费80元(4元×20天);6、残疾赔偿金63138元[原告请求数额比实际损失数额少4209.20元(10523×20年×32%-63138),按原告请求数额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840元,合计100245.43元。另查,辽FH38**号轿车系被告苗政坤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人身份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使用与准驾证不符的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至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苗政坤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免赔5%);被告苗政坤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按30%的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关于不承担超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840元;原告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至于被告人保公司其他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575.60元(10000+10600+1917.60+80+63138+384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767.49元[(20369.83-959.33+300-10000)×30%×95%];被告苗政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33.46元[(20369.83-959.33+300-10000)×30%×5%+959.33×30%],因其已先行垫付10000元,故被告苗政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余款9566.54元(10000-433.46)可视为被告苗政坤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款项,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776.55元(89575.60+2767.49–9566.54);驳回原告孙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966元,合计2186元。由原告承担956元,被告苗政坤承担12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苗政坤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