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并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9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晋A×××××号白色长安牌小型客车在本市迎泽区海子边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少年宫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4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酒精含量较高,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其属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未造成实际损害,主观恶性小,且其系生活的主要来源,家庭困难,请求撤销原判,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家庭生活困难”的上诉意见,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上诉人张某甲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91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韩旭霞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