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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刘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4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沿阜阳市颍泉区古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阜太路与古泉路交叉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沿老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KJ63**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日对王某某抽取血液,并于2014年3月6日交由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9.7mg/100ml,已超出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主观上无犯罪故意,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判处2万元罚金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减少或免除罚金,当庭举证了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魏庄社区居委会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罚金刑量刑明显偏高,超出上诉人的履行能力,建议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已被原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该事实有王某某在二审庭审时举证的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魏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要求减轻、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高达229.7毫克/毫升,超过醉酒标准的二倍,醉酒程度严重,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缴纳罚金的能力,原判对其判处罚金2万元,量刑畸重,应予纠正,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罚金刑量刑不当,对出庭检察员建议改判罚金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刑初字第0030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戎    震审 判 员 牛  鸿  雁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