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匡小敏与XX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小敏,XX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匡小敏,男,………。被告XX民,男,………。原告匡小敏为与被告XX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小敏诉称,被告XX民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3月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借故未还。自2014年5月,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据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民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5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具体的还款年份。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推脱未还。2014年5月以后,被告XX民的电话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XX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民向原告匡小敏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年份,但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3月的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匡小敏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匡小敏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XX民如果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XX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辉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雅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