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法民初字第0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全胜与重庆赛博迈特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胜,廖国碧,重庆赛博迈特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3287号原告李全胜,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吴爱环,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国碧,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重庆赛博迈特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6号赛博数码广场2楼。组织机构代码:78420841-5。法定代表人林子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恒,系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胜诉被告重庆赛博迈特广场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以下简称:赛博迈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环、原告廖国碧、被告赛博迈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恒、田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胜、廖国碧诉称,自2006年6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6号石桥广场负一楼第05C11号铺位租与被告赛博迈特公司。被告将该铺位与其余铺位一并作为赛博数码广场的一部分整体对外出租经营。经营期间被告赛博迈特公司未经政府行政审批,未经原告等业主书面同意,擅自违规修通了负一楼到正一楼的连接电梯。2010年4月24日,赛博数码广场二、三楼发生火灾,大火从被告修建的正一楼到负一楼的连接电梯引入负一楼,导致赛博数码广场包括负一楼在内整体停业近一年半时间,在停业期间内原告无法收取铺位租金,产生严重经济损失。现因被告违规改建房屋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应有的收益,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租金损失33044.59元(参照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0年4月25日计算至2011年9月5日),并赔偿滞纳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赛博迈特公司辩称,1、被告改建电梯的行为不涉及到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改变,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根据双方的合同及之后的实际情况,原告是知晓和认可被告的改建行为的;3、被告的改建行为是为了商场的整体经营需要,原告作为铺位业主,是因为改建行为获益了的,相应也应该承担改建所造成的风险。4、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案外人的违规作业行为,被告对火灾的发生无过错。负一层仅有少数几个铺位起火,不包括原告的铺位。5、在火灾中,赛博数码广场的一、二、三、四楼严重受损,即使火灾未烧及负一楼,在整栋大楼整体对外经营,共用同一消防、水电及照明系统,其余几层严重受损需要停业维修的情况下,负一楼也无法正常营业。6、原告所主张的收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非必然发生,不属于侵权赔偿范围。综上,被告改建电梯的行为不构成过错,且与原告所谓的损失无直接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全胜、廖国碧系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9号机电市场负一楼05C11号铺位所有权人,其于2006年1月8日与被告赛博迈特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05C11号铺位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委托期间前两年被告每月支付固定收益(实为租金)1867元给原告,自第三年起每月固定收益每两年递增5%。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将铺位全权交由被告统一招商,使用被告的赛博品牌,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原告同意被告可根据经营需要对合作标的重新规划并装修改造,知悉并不干涉被告的经营方式。被告取得原告铺位后与以同样方式自其它业主手中取得的其它负一楼铺位一并对外招租,作为赛博数码广场的一部分进行整体经营。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商场内的电动扶梯进行了改造。原本顾客均从商场大门口阶梯进入负一楼,商场内电动扶梯只通到1楼以上楼层,未延伸到原告铺位所在的负一楼。被告打通一楼与负一楼楼板,将电动扶梯延伸到负一楼。被告的改造行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0年4月24日零时,赛博数码广场发生特大火灾,起火点为商场二、三楼外平台。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为案外人重庆方舟广告有限公司在赛博数码广场大楼外部焊割作业时,违规作业导致掉落的高温焊渣引燃二层平台上的可燃物从而起火,同时火灾扑救过程中大楼室内消防系统未正常运行、商场内堆积大量可燃易燃物品、建筑外墙设置了大量坚固的金属广告牌导致火灾扩大,影响了火灾扑救。赛博数码广场在火灾中受损严重,其中一、二、三、四楼火势严重,火势也沿电动扶梯延伸到负一楼,负一楼靠近电梯口的几个铺位受损,但火势并未蔓延到原告的铺位,未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同时负一楼大部分吊顶受损,消防、供水、供电系统受到一定损坏。火灾过后,赛博数码广场整体停业维修。被告以原告的铺位在停业维修期间无法正常营业,无法收取租金,未产生收益为由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5日的固定收益(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认为如果被告未违规改建电梯,则火势不会蔓延至负一楼。如此,则即使一楼以上停业维修,因负一楼与一楼以上的楼层消防系统、水电系统均是独立的,负一楼是无需停业维修的。被告违规改建电梯的过错行为导致其未取得应当取得的物权收益,构成侵权。同时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50000元。被告则认为整栋大楼包括负一楼在内均是使用一个完整的水电、消防系统,负一楼无法独立开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产权证、火灾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为经营需要,对商场内电梯进行了改造。赛博数码数码广场大楼作为一个统一建筑整体,且作为商场整体对外经营,原告所称负一楼与一楼以上楼层分别使用独立的消防系统及水电、照明系统明显不能成立。从查明的负一楼大部分吊顶均受损的事实可见,即使无此电梯入口,在一楼严重过火的情况下,势必造成高温对负一楼的吊顶、水电系统等造成破坏,致使原告的商铺停业。故被告的改建行为并非致使原告铺位停业的原因之一。同时被告修建电梯系为改善商场经营环境,原告作为业主因此而受益,也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风险。故被告改建电梯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全胜、廖国碧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李全胜、廖国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睿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人民陪审员 秦绪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冉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