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吴昊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292号罪犯吴昊。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曹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1)菏少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吴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吴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吴昊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昊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人民陪审员 曽广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