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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执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由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由运,徐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0819号申请执行人:陈由运,男,汉族,1976年2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徐成军,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陈由运与被执行人徐成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徐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由运汽车租赁费4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徐成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明被执行人徐成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六裕执字第0081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继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俊和代理审判员  代红辉代理审判员  梁新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