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早晨,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从无锡市北塘区金太湖国际出发回常州,从无锡北上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8公里处时,车辆变向路左,左侧车头、车身部位撞击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变向路右,右侧车头、车身部位撞击路边护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托路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王某等人在无锡酒吧一条街饮酒。当日4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D×××××小型轿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8公里处时,该车变向路左,左侧车头、车身部位撞击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再变向路右,右侧车头、车身部位撞击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托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王万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殷晓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