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军、刘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军,刘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760183-6。法定代表人:夏吉秋。地址: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委托代理人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卜冬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志军。被告刘菊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军、刘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志军、刘菊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曹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