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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铁军诉被告王连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军,王连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王铁军,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被告王连争,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王铁军诉被告王连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连争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连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连争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连争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连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王连争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连争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铁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连争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