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颖杰诉被告何会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颖杰,何会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蔡颖杰。被告:何会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蔡颖杰诉被告何会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颖杰、被告何会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颖杰诉称:2014年9月28日,在燕山大路蜀都岗路口处,被告何会飞驾驶冀BXXX**号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27.86元、伙补15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5000元、车损48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1174元、停车费220元,合计11131.86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迁安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在中医院实际住院2天,应按每天20元给付;对于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费用,因原告在中医院被诊断为软组织擦伤,而第二医院诊断为跟腱损伤,二者明显不一致,且原告到第二医院治疗的时间为10月3日,时隔三天,不能证明第二医院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我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计算2天;对于误工标准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数据,但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认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不予认可,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对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只认可100元。被告何会飞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05分许,在燕山大路蜀都岗路口,被告何会飞驾驶冀BXXX**号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蔡颖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蔡颖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会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颖杰负次要责任。蔡颖杰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后于2014年10月3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小腿三头肌挫伤,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7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对右小腿进行石膏固定。2014年11月4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受伤前在迁安市北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836元、1952元、1872元,日平均工资为62.89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27.8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112.32元(37.44元/天*3天)、误工费3962.07元(62.89元/天*63天)、交通费600元、车损200元、存车费及拖车费220元,合计8772.25元。被告何会飞驾驶的冀B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何会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住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三天,后自动出院回家休养,出院记录中记载:双小腿广泛疼痛。出院医嘱:嘱患者制动3周,如肿胀、疼痛持续不缓解,立即来院复查。原告回家后疼痛一直持续,于2014年10月3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通过拍片之后确定为右跟腱损伤。唐山市第二医院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病假证明: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4日,原告回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时,医院结合原告的恢复情况,又出具病假证明:休息一个月。本院支持误工时间63天。被告认为原告在唐山二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480元,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因法医鉴定结论并未被采纳,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74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支持600元。因被告何会飞驾驶的冀B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蔡颖杰的损失8772.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颖杰8552.25元(医疗费3527.8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2.32元+误工费3962.07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蔡颖杰的剩余损失220元(8772.25元-8552.25元)由被告何会飞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176元(220元*80%),又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何会飞为原告垫付的400元属于为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何会飞,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8152.25元(8552.25元-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颖杰损失8152.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蔡颖杰损失17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何会飞垫付款400元。四、被告何会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