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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莫启贵、黎健华与被告梁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启贵,黎健华,梁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75号原告莫启贵。原告黎健华。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桂娟。原告莫启贵、黎健华与被告梁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胜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榕华、被告梁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启贵、黎健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覃威源(已病故)是朋友关系,覃威源生前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下旬和同年4月上旬从原告手上借到人民币现金360000元。借款时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交付给覃威源。由于覃威源病故,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重新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清借款给原告。但是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梁桂娟于2013年7月22日立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丈夫覃威源欠款的事实;证据3、2013年3月29日广西农村信用社桂平市联社转帐凭证一张,证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邓爱坚银行转帐200000元给覃威源的事实;证据4、原告黎健华的结婚证,证实黎健华与邓爱坚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梁桂娟辩称,欠条是被告所立,覃威源病故后,两原告与案外人梁某一起到贵港找到被告要求其确认覃威源生前的债务,当时两原告说该笔债务是覃威源生前借原告的钱来买“木山”,并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才立下欠条给两原告。但是后来被告处理“木山”的时候,才知道该借款并没有支付给“木山”的卖主,致使被告又另外借款支付了“木山”款。原告陈述有200000元是通过转帐的形式,还有160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但是160000元的现金是如何交付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该借款是涉及数目较大,为什么原告在覃威源生前不让其立欠条,在其病故后才叫被告补立立欠条承认,因此,被告不认可该笔债务,即使覃威源确实欠有原告的钱,该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笔钱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及经营。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覃威源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庭后依法询问证人梁某,原、被告对证人梁某证言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梁某也不清楚覃威源借款的事实,只是听说而已,并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经营“木山”。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丈夫覃威源(已病故)系朋友关系,因经商需要向两原告借款360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黎健华妻子邓爱坚通过银行转帐形式转帐200000元给覃威源。同年4月上旬两原告陆续通过现金方式交付160000元给覃威源。覃威源病故后,两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与案外人梁某一起到贵港市找到被告梁桂娟,要求其追认覃威源生前欠两原告的债务,经原、被告双方及梁某协商和核算,被告梁桂娟确认其丈夫覃威源欠两原告的债务,并于当日立下欠条给两原告,并承诺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归还,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清欠款,而梁某作为“在场人”亦在欠条签名。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给两原告。后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后因原告未在法定期内交纳受理费,本院裁定两原告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4年12月24日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覃威源生前与被告梁桂娟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覃威源于2013年7月3日病故。本院认为,覃威源生前向两原告借款360000元,在其病故后,经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梁某协商和核算,被告梁桂娟追认其丈夫覃威源生前欠两原告的债务,并立下欠条给两原告,承诺该债务由其负责归还。因此,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覃威源与被告梁桂娟婚姻存续期间,以覃威源个人名义向两原告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属覃威源与被告梁桂娟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因覃威源已病故,并且被告梁桂娟亦对该债务追认及承诺由其负责归还,因此被告梁桂娟应对覃威源生前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桂娟归还借款360000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桂娟辩称,两原告诉称的借款中有160000元是现金交付,但没有提供现金交付依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即使覃威源确实向两原告借款,但该借款用途不明确,并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经营,不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其不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欠条是经双方协商和核算后,在没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立,并有在场人梁某的证言佐证,且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利息并未作约定,而被告亦超期未归还,因此,原告请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桂娟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莫启贵、黎健华。本案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桂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胜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黎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