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刑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张常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执字第715号罪犯张常海,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成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常海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川少刑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20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于2012年7月24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20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应于2018年12月21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春光、冯红梅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常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86分,月均6.2分。已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常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8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天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