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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晓晴与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晴,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张晓晴。委托代理人程璜,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帅,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志红,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岁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嫣,特别授权。原告张晓晴诉被告袁立、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张晓晴撤回对被告袁立的起诉。原告张晓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程璜,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志红,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岁璋、李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晴诉称,2013年10月11日19时10分,袁立驾驶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行驶至十八支沟路口时,遇吴时甑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晓晴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时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3月5日经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经查,鄂A×××××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418.50元(医疗费48,9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9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元、轮椅费670元、护理费641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用日用品费607.60元、复印费13元、担架服务费3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袁立系我司雇请的司机,现已离职,袁立在事故中系次要责任,我司就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当重新予以计算;我司垫付前期治疗费用3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张晓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车辆、驾驶人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6、法医鉴定发票,证明鉴定所花费用;7、医用日用品、复印、担架费发票、轮椅发票,证明原告的相关费用支出情况;8、工资流水、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9、原告儿子的出生证明、户口本、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儿子吴国豪身份信息;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派出所提交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晓晴及其儿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晓晴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医嘱和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需要卧床休息,但是没有要求购买轮椅及其他材料,对相关的购买物品不认可;证据4意见同保险公司;证据5普爱医院有出院结算,数额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费用,原告提出的费用过高,因为原告的诉状中只体现了在普爱医院住院26天,对于其他医院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中2014年8月21日一份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我方不予认可;证据7相关的费用我方不认可,只有收据没有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关于轮椅费用没有医嘱我方不认可;证据8如果想要证明误工费用需要证明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只有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9意见同保险公司;证据10,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晓晴提交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但证据5中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的票据没有记载患者的姓名,并且是口腔门诊治疗,对此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法医鉴定是依据原告丧失功能百分之十以上做的鉴定,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机构对丧失功能进行鉴定,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功能百分之十的报告;证据7的收据不是税务机关开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8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因车祸造成的误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网上查询的公司有劳动关系;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儿子需要抚养与原告的伤情没有证据证明关联性;证据10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相同。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袁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3、收据,证明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三万元;4、保险公司收据,证明前期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一万元被退回。原告张晓晴、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晓晴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晓晴的伤情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晓晴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晓晴提交的证据2,显示张晓晴户口性质确为农业家庭户口,仅凭该证据确实不能证明原告张晓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证据系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新建大队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长青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了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新建大队建新村47号居住,且距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证据3,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异议成立,根据相关病历和出院记录,无法证实原告张晓晴购买轮椅的必要性;证据4,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仅申请对原告张晓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鉴定意见的其他鉴定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鉴定意见中除伤残等级以外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该证据包含原告张晓晴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及武汉市普爱医院两家医院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张晓晴在事故发生当天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前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6天,因此原告张晓晴于2013年10月11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本次事故医疗费范围,但其中包含的无原告张晓晴信息的票据则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张晓晴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的医疗票据,无相关病历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除购置轮椅的发票外,其他均非正规发票,且购买轮椅之必要性无医嘱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根据原告张晓晴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其标注工资内容的收入仅2013年6月14日的一笔款项,该时间至2013年10月11日原告张晓晴无其他款项标注为工资,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与服务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仅凭网上获取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张晓晴的就业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在其存在被抚养人的情况下,应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晴,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与吴时甑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育有一子吴国豪。鄂A×××××号车辆系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1日19时10分,袁立驾驶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行驶至十八支沟路口时,遇吴时甑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晓晴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时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晴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8,062.86元,其中,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垫付30,000元。2014年3月5日经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张晓晴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张晓晴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晓晴的伤情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晓晴的伤情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晓晴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本院认为,袁立与吴时甑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时甑车上人员张晓晴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吴时甑负事故主要责任,袁立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晓晴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作为鄂A×××××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张晓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袁立的雇主,对袁立在履职期间造成原告张晓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晓晴所举证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但根据鉴定结论,其又确实存在伤休误工事实,故本院酌定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计144天。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张晓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8,062.8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误工费10,260元(26,008元/365天×144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元(15,750元/年×16年×0.1÷2)、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8,037.86元,另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晓晴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87,58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6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0,452.86元,依责任划分,由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即15,136元,扣除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晓晴保险金72,721元,返还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4,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晴保险金72,72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4,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晓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92元,由被告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8元,原告张晓晴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