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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8月2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施林兵,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长姜仁中、审判员黄素俭、人民陪审员张康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娟担任法庭记录。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代理检察员彭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龙山县技工学校保安)在上班时间饮酒,并与前来保安室送人的被害人彭某甲(15岁,学生)、彭某乙(14岁,学生)搭话聊天,并同意二人在保安室上网。晚上8时许,苏某某承诺请二人吃宵夜,随后叫来外卖和酒水,趁其不备将啤酒兑白酒要求两名女孩喝下。感觉彭某甲醉后,将其从身后抱住,往保安室里面房间的床上拖,在拖的过程中,苏某某在彭某甲的腰间、臀部、右胸乱摸,同时不许彭某乙进内屋,将彭某甲拖到床上后,强行按住彭某甲,不许起身,并开始脱彭某甲的鞋子,彭某甲极力反抗,假借醉酒要吐、口干,要求喝水。苏某某出房间喊彭某乙进屋查看情况时,乘机捏彭某乙臀部、胸部。苏某某接水进屋给彭某甲喂水后,又将彭某甲弄上床,用双手摁在彭某甲左手让彭某甲往右边侧身睡着,恐吓彭某乙去脱彭某甲的鞋子,彭某甲见状,借机装醉,要上厕所,苏某某叫彭某乙一起跟随。两被害人便在厕所商议对策,后被苏某某强行呵斥出。两名女学生内心十分害怕,借口找手机拖延时间。苏某某又将彭某甲拖上床,并脱彭某甲的鞋子,彭某甲反抗时袜子被扯破,彭某乙见状,陪伴彭某甲一起坐在床上,苏某某又趁机捏了一下彭某乙的胸部,随后二被害人提出要回寝室,而苏某某并未停止侵犯行为,用“彭某甲不许走”、“杂种!你要走就给老子滚!以后不要往学校来了”等语言恐吓、威胁两个女学生,接着把彭某甲往床上拖,这时宿管老师杨某某前来保安室问就寝女学生的情况,二人才得以脱身。回到寝室后,两人吓得不敢对任何人讲,在同学再三追问下才答应给其班主人雷某某反映。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雷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其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学校的保安,强制猥亵二名未成年在校学生,社会影响较坏,后果严重,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黄素俭人民陪审员  张康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