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商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建华、曾庆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商初字第0310号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个体工商户。被告曾庆岩,职工。被告刘晓欠,教师。被告李正志,职工。被告代宪法,教师。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建华、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凯、汪志凌,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建华因经营所需,经被告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担保,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年利率为13.28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对被告李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建华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建华与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利率为13.2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自愿作为被告李建华的保证人,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李建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李建华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华没有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5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建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李建华不按期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自愿为被告李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建华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华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李建华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并要求被告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华、曾庆岩、刘晓欠、李正志、代宪法共同负担,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