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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执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祝和成、祝和成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向本院申请执行与十堰市福龙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和成,十堰市福龙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字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祝和成。被执行人十堰市福龙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架厂。申请执行人祝和成与被执行人十堰市福龙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车架厂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祝和成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事项为:一、支付申请执行人祝和成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未上岗工资(1020元×6个月);二、安排申请执行人祝和成职业病治疗;三、安置申请执行人祝和成工作;四、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十堰市福龙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祝和成于2015年2月4日书面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