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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小芬与曾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芬,曾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芬,住广东省蕉岭县。诉讼代理人徐梦迁,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晓峰,住广东省蕉岭县。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小芬因与被上诉人曾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一、曾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小芬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388元,保全费3020元,由曾晓峰负担500元,黄小芬负担6908元。上诉人黄小芬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2011年7月28日的250000元没有交付错误。1.相应借条是真实的。借条本身可证明借款事实,且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可见已经实际交付。2.案涉借条共有三张,曾晓峰不可能无端多次书写借条。3.曾晓峰没有举证反驳借款事实。4.黄小芬有证据证明交付现金的来源。5.法律没有规定民间借贷必须有银行转账的支付凭证。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曾晓峰已经出具书面借条,原审认为金额较大以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错误。原审凭曾晓峰的口头辩驳就推翻书证错误。二、原审错误认定2011年11月21日的80000元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1.原审错误认定曾晓峰的82000元还款对应2011年11月21日的借条。本案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金额共计510000元,曾晓峰于2013年9月4日偿还82000元。原审不采信黄小芬关于82000元是归还上述51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60000元及归还综合利息22000元,将82000元直接作为对80000元借款的偿还错误。2.曾晓峰对于80000元的借条陈述存在矛盾。曾晓峰述称该款仅支付60000元,否认有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与借条的记载矛盾。如依照生活常理,曾晓峰除收到60000元汇款外,另收到20000元现金,才会出具80000元的借条。三、原审对2013年4月15日180000元的欠条处理错误。1.该欠条实为借条,内容和落款都表明是借款。该款为曾晓峰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黄小芬零星不定额借款累计的金额(已经剔除了前述两笔大额借款)。2.原审只认定了15000元的银行转账,对于现金支付的部分没有认定错误。出借款项不一定采用转账方式,该款实系多次零星金额支付,事后双方经确认后才出具书证。3.原审对曾晓峰每月不定时存款认定错误。其一,该不定时存款实为针对前两笔250000元和80000元支付的借款利息。曾晓峰在收到第二笔80000元借款的次月即2011年12月开始支付利息,本来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后经协商同意曾晓峰按经营状况可多给或少给,因此每月金额大小不一。其二,发生不定时存款不是基于曾经的情侣关系。不定时存款共计支付11次历时10个月,共21000元,何以刚好在双方成立借款关系后才发生。曾晓峰向黄小芬借款330000元后却每月支付黄小芬生活费不合常理。4.180000元的书证不是对前两张借条的总结和对账。该书证上不能反映是总结或对账的内容,与前两张借条无关。四、曾晓峰多次出具借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出具书证的法律后果,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曾晓峰向黄小芬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2.改判曾晓峰向黄小芬支付利息48366.34元(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及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晓峰承担。被上诉人曾晓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黄小芬主张的250000元及180000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1.双方曾有情侣关系,相应书证是在黄小芬的逼迫下所出具。2.借条本身只能证明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没有交付凭证。3.双方没有现金交易的习惯。数千元的金额都是通过转账,上述大额款项怎会以现金交付。4.曾晓峰基于双方的情侣关系曾不定时不定额汇款给黄小芬以补贴家用。黄小芬称是曾晓峰在支付利息,毫无根据。上诉人黄小芬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见证书》一份,拟证明黄小芬及家人于2011年7月9日出售蕉岭县蕉城镇黄田大富9号(以下简称大富9号)房屋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1年7月23日支付第一期房款320000元,与黄小芬一审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可见黄小芬有充足资金来源以现金方式支付案涉第一笔250000元的借款;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30日黄小芬和黄寿永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出售大富9号房屋获得的现金548800元,并注明已由女方借出260000元,可印证黄小芬出借款项给曾晓峰的事实;3.黄寿永的书面证言和视频光盘,拟共同证明案外人于2011年7月23日支付的第一期房款320000元由黄小芬出借了其中250000元给曾晓峰;4.黄寿永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黄寿永于2012年11月1日和11月19日分别收到曾晓峰借款利息2000元和6000元,系另外的借款,可印证曾晓峰向黄寿永借款的事实以及此系利息而非生活费;5.案外人刘春华出具的《借据》六张;6.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据5、6拟证明梅州地区民间借贷通常以现金方式出借,黄小芬向其他人出借款项,其他人也如约支付利息;7.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单号:104**15)一份。证据7、8拟共同证明黄小芬和黄寿永夫妻共同财产梅州市新城办富贵区华美苑B1栋204房于2013年3月出售,过户后注销原权属登记,投保的平安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亦终止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曾晓峰质证认为,对证据1《见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调解人民委员会不具有事实认定的资格,调解的内容是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做出的,不一定是事实。对证据2《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黄小芬和黄寿永之间存在假离婚,且离婚协议的内容是他们自己的陈述,是否真实不能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黄寿永与黄小芬有利害关系,假设该债权成立,与黄寿永亦有益处,黄寿永可能做虚假陈述。从该视频录音可以看见黄寿永不断低头念书面证词,可见其已经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曾晓峰在本案借款之外另外向黄寿永借款1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8即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黄寿永所说的部分内容是事实,并不能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予以印证。经审查,黄小芬提交的证据4-6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作审查。黄小芬提交的证据7、8,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的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曾晓峰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黄小芬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关于2011年7月28日的借款是否成立。黄小芬持有曾晓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小芬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曾晓峰对其出具了该借条并无异议,但提出黄小芬并未实际支付款项。黄小芬主张该笔款项为现金方式支付,述称7月23日收取了出售大富9号房屋的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卖房款320000元,因而并未存入银行而是几天后以现金交付给曾晓峰。黄小芬一审中提供了有关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收条,二审期间黄小芬又补充提交了因出售上述房屋与买方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相应的各期收款收条,且能与2011年8月30日黄小芬和黄寿永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记载的内容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黄小芬所述交付给曾晓峰250000元现金的来源,故本院对黄小芬二审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结合曾晓峰在借条中表述为“今借到”的事实,本院认为黄小芬为证实其主张已经提供了相当程度的证据,而曾晓峰不能合理解释其出具借条并明确“今借到”争议款项的行为,故该笔借款已经合法成立,黄小芬主张曾晓峰还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间以及利息,故该款应自黄小芬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2011年11月21日的借款。对于该笔借款,书证上载明80000元,曾晓峰主张仅转账交付了60000元,并已经归还了82000元,该笔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借条上明确借款为80000元,其中60000元系转账支付,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80000元且已实际交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曾晓峰主张2013年9月4日支付的82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则超过本金的2000元可视为其自愿给付利息。黄小芬主张该82000元并非归还11月21日的借款,因黄小芬和曾晓峰之间的案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故除利息2000元外,本院确定另外80000元即系归还本金。关于2013年4月15日的欠条。该欠条亦为曾晓峰出具,黄小芬主张是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累计小额借款的总结,但黄小芬在庭审过程中并不能清楚合理的陈述双方是如何就多笔小额借款结算出最后180000元的总额,亦不能充分举证其主张的多笔小额借款的发生,故对于黄小芬以该书证主张借款180000元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小芬就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11月21日的借据向曾晓峰出借本金330000元,曾晓峰归还了80000元本金,其仍应承担250000元的还款责任。加上双方未持异议的原审确定的15000元还款责任,曾晓峰共计应偿还265000元。综上,黄小芬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因黄小芬在二审期间补充举证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曾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小芬偿还借款26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388元,保全费3020元,由曾晓峰负担4306.98元,黄小芬负担310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75.49元,由上诉人黄小芬负担3673.46元,被上诉人曾晓峰负担5102.03元。黄小芬多支付的5102.03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曾晓峰尚需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102.03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在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