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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晚23时2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因与张某1离婚心存怨恨,持两个矿泉水瓶装有约一千毫升汽油到河南省叶县城关乡昆安小区8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张某1父亲张某2家,将汽油泼洒到张某2家防盗门上用打火机点燃。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2被烧毁防盗门价值430元。经现场调查,叶县城关昆安小区8号楼一单元共有住户14户,已入住8户。当天因夜深居民大多已入睡,未能造成居民恐慌及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叶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因与张某1离婚心存怨恨,持两个矿泉水瓶装有约一千毫升汽油到河南省叶县城关乡昆安小区8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张某1父亲张某2家门前,将汽油泼洒到张某2家防盗门上用打火机点燃。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2家被烧毁防盗门价值430元。经现场调查,叶县城关乡昆安小区8号楼一单元共有住户14户,已入住8户。当天因夜深居民大多已入睡,未能造成居民恐慌及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案发后,被害人张某2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二、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三、证人张某1、王某的证言;四、鉴定意见;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六、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权利义务告知笔录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尚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顺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