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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广仁赵广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仁,赵广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广仁,男,1933年5月1日生,汉族,白山市医药药材采购供应站退休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广智,男,1953年3月3日生,汉族,白山市人民药店退休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上诉人赵广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赵广仁一审诉称:被告赵广智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白山民一终字第254号判决书,于2007年4月初,将租原告房屋的房户强行赶走,至今已7年有余(按当时每月租金为100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8900元、7年诉讼损失2000元(交通费、印刷费等)及租金利息1500元,合计人民币1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广智一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因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是2013年7月12日由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和原告各一半,生效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下的执行通知,该通知我于2014年8月间收到。其次该房屋从2007年诉至法院开始就陆续空闲,我本人也不在该房屋居住,现在该房屋是空闲的,我从未赶走过任何住户,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间,因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东3委,栋号4-12-162,四间平房产生遗嘱继承纠纷。2013年7月12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一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四间平房的西侧两间房屋包括走廊,归赵广仁所有(以厨房东侧间隔墙中心线走向为界,划分东西两侧各两间房屋,包括走廊)。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14年8月间,向赵广智送达执行通告书。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7年的房屋租赁费、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印刷费及7年房屋租金利息。被告对此提出该房屋在2007年间产生遗嘱继承纠纷时就没有对外出租,其也没有使用该房屋。且原告对其所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广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原告承担”。赵广仁上诉称:根据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一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东3委四间平房的西侧两间归赵广仁所有,在此之前于2002年开始,我母亲就将争议房屋交给我管理,开始出租至2007年,赵广智强行将原承租户赶走,造成了我7年的房屋租金损失,每月租金为100元,共计8900元,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赵广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赵广仁的合法权益。赵广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广仁主张2002年开始出租房屋至2007年,2007年赵广智强行将原承租户赶走,要求赵广智赔偿7年的房屋租赁费,并在原审提供霍霞的书面证明,赵广智对此否认,称争议房屋在2007年间产生遗嘱继承纠纷时就没有对外出租,因霍霞的书面证明中没有赵广智将霍霞赶走的内容,霍霞亦没有出庭作证,故对霍霞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赵广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赵广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艳审 判 员  朱济生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毕 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