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吸食冰毒于2009年1月2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下��,被告人金某伙同祝某(已判刑)、“小建”、“阿蛮”(均另案处理)为讨要赌债,持伸缩铁棍,未经住宅主人韦柳勤的允许,不顾主人的阻拦,强行闯入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章家村280号章某乙家中,并对该房屋物品进行随意翻动,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顾某、章某乙陈述,证人祝某、章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章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劣迹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为讨要赌债,携带伸缩铁棍未经允许进入他人住宅进行搜查,影响他人的居住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