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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郝永刚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永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06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永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永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0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郝永刚于2013年7月至12月间,虚构武清区泗村店镇龙凤公园有二期工程,先后向被害人于××、张××、杨二×谎称其可以疏通关系承揽到该工程,并以需要请客送礼及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先后在武清区泗村店镇其所在综合执法办公室、杨村街道办事处邀月楼饭店等处,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6万元、于××人民币8万元、杨二×人民币6万元,用于归还其本人欠款、倒卖二手车、偿还高利贷及个人消费等。为掩盖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永刚还先后使用其伪造的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及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城乡建设规划办公室公章向上述被害人出具虚假的施工工程保证金收据。2014年1月1日晚,被害人张××在天津武清开发区“乐3酒吧”发现被告人郝永刚,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永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从被害人处调取的收条、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多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郝永刚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永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郝永刚尚未退还的赃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郝永刚上诉提出,原审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其在案发前找陈振明借款5万元,并将该款退还了杨二×的弟弟杨一×,应将该5万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予认定。郝永刚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郝永刚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郝永刚提出的其在案发前找陈振明借款5万元,并将该款退还了杨二×的弟弟杨一×,应将该5万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杨一×的证言证明不存在其代杨二×收取郝永刚退还5万元的事实,且陈振明的证言仅能证明郝永刚找其借款5万元,但不能证明郝永刚将该5万元用于退还杨二×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郝永刚提出的应将该5万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准确。关于上诉人郝永刚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材料及被害人张××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郝永刚系被张××扭送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其归案过程不具备自首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在开庭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仁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