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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曹伍寻衅滋事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198-3号刑事判决。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26日17时许,同案犯赵旭光(已判刑)驾驶的小汽车在益阳市汽车北站附近与黄朝晖驾驶的12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旭光与黄朝晖发生争执时,公交车上的乘客被害人郭某等人因讲“公道话”与赵旭光发生口角。赵旭光随即打电话叫其朋友郭某(与被害人同名)来帮忙,其朋友郭某到后又打电话喊李文、刘应仁(在逃)及被告人曹某等人来帮忙。赵旭光的朋友郭某、李文、刘应仁等人持刀将被害人郭某砍伤。被告人曹某在现场阻止他人帮助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5月2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脱逃,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其谅解。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抓获说明、到案说明、立功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鉴定,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曹某上诉称,他当时并不知情,主观上不想犯罪,他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他系从犯,有立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6日17时许,12路公交车与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和一些群众就去帮公交车司机讲“公道话”,小车司机就喊人打他,没多久就来了二、三个约二十几岁的人对他拳打脚踢,后被群众扯开。他坐到公交车后门旁后,又来了几个人打他,其中有三个人拿出水果刀来捅刺他,有一个人捅了他两刀,分别在左臂和左腹股沟处,另外二人将他的左小腿割了几刀。有一个老人被对方拖在地上。2、证人郭某兰、黄某晖、张某贤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6日17时许,牌号为湘H128**的小车在益阳市汽车北站附近与12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公交车上的乘客郭某等人因讲“直话”与小车司机发生口角。小车司机打电话喊了五、六个小伙子冲上来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殴打,将其砍伤,还将一名劝架的老人推倒。3、同案人赵某光、赵某、李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赵旭光驾驶的小车在益阳市汽车北站附近与12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12路公交车上的几个乘客因讲“公道话”与赵旭光发生口角。赵旭光打电话叫其朋友郭某来殴打与其起争执的乘客,郭某到后又打电话喊李文、曹某、刘应仁等人来帮忙,李文、刘应仁持刀将其中一名乘客刺伤,还有一名老人被打倒在地。4、辨认笔录,证明曹某辨认出李文、郭某系与其一起参与寻衅滋事的人。赵旭光辨认出曹某系与其一起参与寻衅滋事的。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构成轻伤。6、拘留证、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旭光、郭某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中赵旭光已判刑。7、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曹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曹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9、立功情况说明、刑拘材料,证明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的犯罪嫌疑人郭某。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曹某于2013年5月2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监视居住后于一审审理期间脱逃,后于2014年11月28日被其家属送至公安机关归案。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曹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上诉人曹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赵盼接到一个电话后讲其父赵旭光的车出了交通事故,要去看一下。他就开车和赵盼、李文到了现场。他看到郭某也在现场,脖子上有抓伤的痕迹,他就意识到赵旭光是喊他们来打架的。赵旭光见他们到了,冲到出事的公交车边上,指着车上的人说“就是他,先给我搞翻他”。听到赵旭光发号子,郭某、李文、赵盼等人就从后门冲到公交车上去打对方。他见后门人太多,就从前门冲了上去,见对方一个老倌子去拿一块红砖要去打他们的人,他就按住红砖不让拿。这时郭某、李文、赵盼与对方的人在车厢后面打成一团,接着赵旭光喊了一句赶紧跑,他就从公交车上下来开着自己的车走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曹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曹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曹某提出,他不知情,主观上不想犯罪,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他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的供述证实,他到现场后见同案人郭某的脖子上有抓伤的痕迹,已意识到赵旭光是喊他们来打架的。听到赵旭光发出打人的号子后,他也冲上公交车。说明曹某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犯意,客观上也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曹某虽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但其阻止群众帮助被害人,在本案中起了辅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从犯。原审充分考虑曹某的各个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