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丹与上海吉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上海吉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赵丹。被告上海吉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嘉川路245号2号楼602室,办公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786号3113室。法定代表人朱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依凡。原告赵丹诉被告上海吉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及被告吉岳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依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丹诉称,其于2014年1月2日进入吉岳公司处工作,担任电子商务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日的员工试用合同及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内每月工资8,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0,000元。吉岳公司每月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上月自然月工资。吉岳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以其与员工发生冲突、不服从上级处罚制度、公然在公司挑衅、辱骂、殴打、损坏公司财物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9日。请求判决吉岳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9日的工资3,218.39元。被告吉岳公司辩称,其的确没有付过2014年7月1日至9日的工资,但赵丹在此期间请过一天假。经审理查明,赵丹于2014年1月2日进入吉岳公司处工作,担任电子商务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日的员工试用合同及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赵丹试用期内每月工资8,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0,000元。吉岳公司每月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赵丹上月自然月工资。吉岳公司于2014年7月9日以赵丹与员工发生冲突、不服从上级处罚制度、公然在公司挑衅、辱骂、殴打、损坏公司财物为由提出与赵丹解除劳动合同。赵丹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9日,吉岳公司尚未支付2014年7月1日至9日的工资。2014年9月23日,赵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050号裁决,对赵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赵丹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另查明,赵丹于2014年7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吉岳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7,658.30元及赔偿金2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405号裁决,由吉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丹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资差额7,658.3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双方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且该裁决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10,000元工资标准及按出勤6天来计算2014年7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试用合同、电话录音、缴费通知、支票、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赵丹在2014年7月1日至9日期间为吉岳公司工作,吉岳公司应当支付赵丹该期间的工资。现吉岳公司确认尚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双方对于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出勤天数按照6天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吉岳公司应支付赵丹工资2,60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吉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丹2014年7月1日至9日的工资2,60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