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佳鑫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鑫,刘某某,王某某,王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佳鑫,曾用名:刘童,绰号:老奶,男,1992年3月23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有祥,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8月10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刘佳鑫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7月2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系被害人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系被害人之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别名:董某,绰号:鸭子,男,1992年12月9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职高文化,城镇居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4月18日被通海县公安局行政警告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通海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佳鑫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佳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刘佳鑫、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询问上诉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并电话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听取上诉人刘佳鑫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4日6时左右,被告人刘佳鑫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经检验刘佳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8mg/100ml血,已达醉酒状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FXXX**号小型客车,载被告人董某某沿通海县城北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至北街“聚奎阁”处时,遇行人赵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被告人刘佳鑫操作不当、避让不及而导致云FXXX**号小型客车的车头碰撞赵某某,造成赵某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佳鑫随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董某某将云FXXX**号小型客车的前保险杠(含前号牌)和后车牌从车上卸下放于云FXXX**号小型客车内,以帮助被告人刘佳鑫逃匿。2014年9月14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佳鑫、董某某意识到事态严重而主动到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佳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云FXXX**号小型客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2、赵某某丧偶,共有二名子女,分别是王某、王某某。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佳鑫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通海县公安局秀山派出所的常务副所长,2014年9月14日6时左右其驾驶警车在许家营路段巡逻,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的驾驶员向其口头报案称:有一辆面包车在四阁楼撞了人,撞人的面包车可能要跑。其到达现场后看见四阁楼北边的台子上睡着一名女性,地上淌了一大滩血,周围没有人及车辆,在阁楼的台阶处散落着几块碎片,其就通知了110报警服务台。之后救护车来到现场,医生说那个女的已经不行了等事实。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通海县120急救中心的医生,2014年9月14日6时32分,其接到急救电话,就与驾驶员、护士三人一起赶到通海县北街聚奎阁处,看见聚奎阁的北门外面睡着一个女人,身旁有一大滩血。其查看了伤者的情况后发现那个女人已经临床死亡等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子,2014年9月14日六点左右其母赵某某就出门了等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被害人赵某某,只是看着面熟,赵某某好像是专门帮人家出殡时抬花圈的。2014年9月14日在体育场附近有一家人当天出殡等事实。7、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佳鑫、董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佳鑫、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等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0、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的散落物及对损坏的前保险杆和被告人刘佳鑫发生事故时所穿的白色T恤进行提取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佳鑫辨认出肇事车辆的停放位置及肇事地点的情况。12、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尸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死因符合头颈部受机械性外力致颅脑及劲髓损伤死亡等事实。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刘佳鑫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8.88mg/100ml血等事实。14、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痕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与云FXXX**号小型客车前保险杆原属同一整体等事实。15、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50-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F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经检测,转向系、前照灯及信号灯装置、喇叭装置、雨刮装置及行驶系的功能有效,制动系性能不合格,未发现该车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无法计算该车肇事时的车速等事实。1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依法告知各当事人等事实。17、通公(交)事认字(2014)第53042342014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认定,刘佳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及公安机关已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各当事人等事实。18、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等情况。1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佳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20、行驶证、小型汽车云FXXX**车辆信息,证实云F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等事实。21、赵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赵某某因死亡,户口已经注销等事实。22、王某、王某某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某丧偶,有两名子女分别是王某、王某某及王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等事实。23、其他书证、物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佳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刘佳鑫是犯罪的人,而将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杆(含前号牌)和后号牌从车上卸下放于车内,以帮助刘佳鑫逃匿之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被告人刘佳鑫、董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佳鑫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帮助被告人刘佳鑫逃匿之行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云F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云F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由刘某某与被告人刘佳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系被告人刘佳鑫之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刘佳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就地农转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判确认本案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3人×3天×63.66元=572.94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89791.44元,由被告人刘佳鑫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75958.29元,由被告人刘佳鑫赔偿303833.15元。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佳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人刘佳鑫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5958.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45958.29元。五、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人刘佳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因被害人赵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03833.15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七、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汽修厂内的车牌号为云FXXX**号的白色小型客车一辆,退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人刘佳鑫提出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五项,对其从轻量刑,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在民事部分由其和董某某共同承担70%的连带责任。理由:1、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2、上诉人没有逃逸的主观恶性。3、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也希望得到他们的谅解。4、本案的发生与董某某的过错行为具有重大的因果关系,所以民事赔偿部分应由上诉人与董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佳鑫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上诉人刘佳鑫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性;3、上诉人刘佳鑫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悔罪态度好;4、上诉人刘佳鑫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上诉人刘佳鑫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内,其他损失由法庭依法认定;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方的赔偿责任;3、应由董某某和刘佳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上诉人及家人一直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审没有协商好,现在二审双方已能达成赔偿事宜,且被害人家属也同意谅解。上诉人刘某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上诉人对车辆的管理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车主,既不是车辆保养使用者,也不是车辆的管理者,车辆是买给具有驾驶证的大儿子管理使用,大儿子已做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刘佳鑫偷开车辆的行为上诉人及大儿子并不知晓。刘佳鑫是成年人,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事物有自己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是无法左右和掌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在案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佳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刘佳鑫是犯罪的人,而将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杆(含前号牌)和后号牌从车上卸下放于车内,以帮助刘佳鑫逃匿,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案发后,上诉人刘佳鑫及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害人赵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572.94元,共计人民币489791.44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佳鑫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对事故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且其没有逃逸的主观恶性、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对其从轻量刑,在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佳鑫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死亡,后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刘佳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家人也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也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及上诉人刘佳鑫所具有的自首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刘佳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请求对上诉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可相应减轻上诉人在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的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佳鑫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发生与董某某的过错行为具有重大的因果关系,所以民事赔偿部分应由上诉人与董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诉人刘佳鑫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只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在上诉人刘佳鑫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有帮助上诉人刘佳鑫逃匿的行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未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现已查证的客观实际,因此,对上诉人刘佳鑫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应由上诉人与董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系云F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有依法为云F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云F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由刘某某与上诉人刘佳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某某作为上诉人刘佳鑫之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刘佳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由于上诉人刘某某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导致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上诉人刘佳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判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上诉人刘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其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普赵勇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代理审判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