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焦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09号原告:焦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徐彪,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焦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在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有时被告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傅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怀远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焦某与傅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焦某起诉要求与傅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焦某要求与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顺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