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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钟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钟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218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钟某。被告肖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钟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俊、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钟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某、钟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相应借条,承诺给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钟某、肖某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钟某、肖某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为3275元)。被告钟某、肖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吴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黄红兵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肖某、钟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钟某、肖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肖某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息借款,但两被告经原告起诉索要借款后仍未归还,故应自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次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钟某、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钟某、肖某未按生效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9元、财产保全费1558元,共计5907元,由被告钟某、肖某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吴某垫付,限被告钟某、肖某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吴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必芳审 判 员  姚 俊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