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陶某甲,汉族,武汉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硅钢事业部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汉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付某,汉族,武汉市青山商场售货员。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陶某甲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陶某乙。但时间一长,被告一些不良生活习气逐一凸现,使得家庭生活无法正常进行。双方频繁发生矛盾,被告生性横蛮,看重经济不看重夫妻感情,结婚后一开始被告没有上班,完全由原告一人上班养家糊口,原告毫无怨言,生活过的比较平淡。被告虽然不上班,一天到晚在外面玩耍,根本不干任何家务,家里任何事情从不做,连小孩的饭也不做,在原告的反复劝解下,被告才提出自己找工作上班,在青山商场找了一份工作,本以为夫妻关系会有些改善,但被告并没有任何改变,相反更弄出一些破坏夫妻感情,让原告无法接受的事情,长期下班之后不回家。原告已经筋疲力尽,原告尽到了一个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恢复,��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合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之间因生活琐事有一些小摩擦,但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诉状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有很深的误解,正是这个原因才导致原告产生离婚的想法,被告一心一意为家,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对原告的家人也向对待自己家人一样,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互相信任,有什么事要及时沟通,经营一个家不容易,不能说散就散,小孩还小,有一个完整的家对小孩是非常重要的。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因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在生活中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雷岑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