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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十堰市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华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华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十堰市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武当路。法定代表人:徐德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晓鸿,男,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英,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委托代理人:田庶奇,男,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永乐路**号。法定代表人:兰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青广,男,该局规划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十堰市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英、原审被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规划建设局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行初字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开庭前上诉人十堰市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以重新申办规划许可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十堰市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不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十堰市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行初字00007号行政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上诉人十堰市德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封荣平审判员  郭 霞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琴附: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