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尚高燕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尚高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36号罪犯尚高燕,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云南省河口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高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唐启明、尚高燕、陈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克田、王书英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唐启明、尚高燕、陈剑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尚高燕所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尚高燕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尚高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12月2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尚高燕在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尚高燕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尚高燕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尚高燕与被害人黄某同居多年。2007年底,黄某发现尚高燕与陈剑同居,便对陈剑威胁恐吓,陈剑遂产生教训黄某的念头,尚高燕也因黄某对其控制心存不满,便于陈剑预谋教训黄某。2008年3月2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唐启明、陈剑用尚高燕事先给的钥匙开门进入黄某的室内,陈剑用匕首柄对休息的黄某头部猛击,唐启明用匕首将黄某刺死。同时认定尚高燕系故意伤害案件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尚高燕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4年9月累计获表扬4次,2014年3月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范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尚高燕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尚高燕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31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