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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结来与徐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结来,徐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王结来,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徐华良,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结来诉被告徐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全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结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结来诉称:王结来和徐华良系亲戚关系。徐华良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9月30日及2014年10月2日分别向王结来借款7万元、27000元及4万元,共计137000元,其中7万元及4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王结来多次催告还款均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华良立即归还借款137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7万元自2014年1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4万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徐华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结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徐华良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9月30日及2014年10月2日分别向王结来出具的7万元、27000元及4万元的书面借条各一份,证明借贷关系。经审查,本院对王结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结来和徐华良系表兄弟关系。徐华良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9月30日及2014年10月2日向王结来借款7万元、27000元及4万元,共计137000元。均于当日向王结来出具了书面借条,其中7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为四个月,每月还1万元,月利率2%,27000元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借款后,徐华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讼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华良因经营需要向王结来借款共计137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徐华良应当依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还款义务。部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王结来随时有权向徐华良主张归还。故王结来要求判令徐华良归还已经到期的借款97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7万元自2014年1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0月2日4万元的借款,虽然起诉时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依据双方“每月还1万元”的约定及徐华良对王结来全部借款履行还款义务的状态,可以视为徐华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王结来有权就该4万元提前主张权利,故王结来要求判令徐华良归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结来借款137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7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徐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全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峥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当前在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