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栗雪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雪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中法刑二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雪峰,因涉嫌受贿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证罪批准逮捕。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雪峰受贿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绥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判决:1、撤销本院(2007)绥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栗雪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的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栗雪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述两项总合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栗雪峰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绥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2)绥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发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绥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栗雪峰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刘殿富、代理检察员张天辉出庭履行职务,栗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到2011年11月间,被告人栗雪峰任中粮米业(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绥化公司)采购部主管,负责对各收粮点回粮进行监督监管工作时。栗雪峰明知个体收粮业主赵某某、修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不具备中粮公司要求的资质和能力为公司收粮,仍推荐二人与中粮公司签订水稻收购合同。于是修某、赵某某分别以绥化市北林区鑫广粮油公司和绥化市北林区鳞源米业公司的资质,经栗雪峰及中粮绥化公司领导考察后,确认二人为中粮公司承担收粮业务。后因二人将给中粮收购的粮食外卖,致使中粮绥化公司不能回粮入库,给企业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在此期间,栗雪峰利用其具有监控合同执行的职务之便,以借用的名义编造各种理由向修某索要现款18.5万元,向赵某某索要38万元。栗雪峰用此款进行个人生活及购买轿车等消费。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栗雪峰被中粮公司开除后,中粮绥化公司以修某、赵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区分局报案,要求立案调查。栗雪峰、修某、赵某某知此信息后,共同密谋研究对策。栗雪峰告诉二人以中粮储存场地不足、不让回粮、库存积压、受潮变质、降价外卖为借口,他本人以采购部主管身份出证,证明上述问题是导致不回粮的原因,形成民事纠纷,占有粮款,约定赵某某、修某二人给栗雪峰一定数额的好处。栗雪峰在修某与中粮合同复印件上写了15条中粮管理漏洞等原因给修、赵二人,以达到占有粮款的目的。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栗雪峰以给赵某某、修某作证为由向赵某某索要现款25万元,向修某索要现款39万元。12月末,栗雪峰称找公安机关花销为由又向修某索要20万元。此后,栗雪峰以买车等事由分别向赵某某、修某各索要10万元。综上,被告人栗雪峰在职期间向修某索要18.5万元;向赵某某索要38万元,共计56.5万元。栗雪峰在被中粮绥化公司开除后,向修某索要69万元;向赵某某索要35万元,共计索贿104万元。2012年2月23日,栗雪峰到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但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栗雪峰身为国有企业受聘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栗雪峰为不具备中粮公司要求资质和能力的个体收粮业主赵某某、修某,以其他米业公司的名义为中粮公司收粮,从中牟利,栗雪峰向二人索贿160.5万元。栗雪峰提出向二人“借钱”,并非生活所需,而是用于购汽车等非生活必需所用。栗雪峰的行为,实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已构成受贿罪。栗雪峰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栗雪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栗雪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撤销本院(2007)绥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栗雪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总合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栗雪峰上诉提出:1、中粮绥化公司是香港独资企业,不是国有企业。2、其本人是中粮绥化公司从事劳务的工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3、其本人在为中粮绥化公司筛选收购粮食的企业和个人工作中,无推荐和决定的权利。4、其本人书写的有关中粮绥化公司拒收粮食收购企业运送粮食的原因,是其在职期间的工作记录,不是专门为修某和赵某某所写。5、其本人与修某和赵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借贷关系,仅凭修某和赵某某的证言认定其受贿,属证据不足。其离职后涉及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粮绥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9月20日入职公司采购部工作。2010年建厂初期,经理级以下员工任命无纸质文件,口头任命为采购部主管。2、中粮绥化公司分别与麟源公司和鑫广公司签订的水稻采购合同证实,中粮绥化公司分别与麟源公司和鑫广公司签订了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的水稻采购合同。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09年11月10日,中粮控股大米(香港)第一有限公司出资,在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中粮绥化公司,企业性质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中粮控股大米(香港)第一有限公司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系上市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直属国有企业。2010年10月15日,上诉人栗雪峰与中粮绥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公司采购部从事采购主管工作,协助采购部经理杨某开展原料采购及部门采购管理工作。同年10月,受杨某指派,栗雪峰在绥化市北林区辖区内为中粮绥化公司考察具备收购水稻条件的企业。经栗雪峰分别与修某、赵某某联系,修某同意以绥化市鑫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公司)的名义为中粮绥化公司收购水稻。经赵某某联系介绍,黑龙江省麟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任某某同意为中粮绥化公司收购水稻。栗雪峰认为鑫广公司和麟源公司具备为中粮绥化公司收购水稻条件,并将考察结果报告给杨某,经杨某等人对鑫广公司和麟源公司实地考察,并分别与修某、任某某商谈,确定鑫广公司和麟源公司具备为中粮绥化公司收购水稻条件的企业。同年11月,杨某代表中粮绥化公司与修某代表的鑫广公司、赵某某代表的麟源公司分别签订了水稻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麟源公司和鑫广公司收购水稻向中粮绥化公司销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粮绥化公司根据各收购水稻企业出具的收购水稻单据,按照收购水稻价款的全额或80%支付收购款,余款在中粮绥化公司收购水稻后付清。栗雪峰负责监管收购进度、查看粮食质量、核对粮食数量、协调运输、粮款结算等工作。2010年10月,栗雪峰以借款为由,向修某索要现款5万元。2011年1月,栗雪峰向赵某某借款10万元。同年8月,在赵某某向栗雪峰索要欠款过程中,修某告知栗雪峰该笔欠款由其代为偿还,并告知赵某某用赵某某欠其6.35万元的粮款抵偿栗雪峰的部分欠款。2011年5月,栗雪峰以购买车辆需要借款为由,向赵某某索要现款19万元。综上,栗雪峰在中粮绥化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分别向修某、赵某某索要现款计30.35万元。二、合同诈骗事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鑫广公司在中粮绥化公司支取收购款2140万元。麟源公司在中粮绥化公司支取收购款3110万元,其中,赵某某用款2237万元,任某某用款873万元。鑫广公司收购的水稻经中粮绥化公司检验不合格被拒收,麟源公司与中粮绥化公司在对水稻检验方法上产生争议。2011年4月,鑫广公司和麟源公司不再向中粮绥化公司销售水稻。至此,除去鑫广公司和麟源公司履行合同部分,鑫广公司尚欠中粮绥化公司收购款482.640257万元,麟源公司尚欠绥化公司收购款429.4044万元。此款经杨某、栗雪峰等人多次向鑫广公司和麟源公司索要未果。2011年11月17日,中粮绥化公司因原审被告人栗雪峰工作不力,且在工作时间与他人发生冲突,将栗雪峰开除。同年11月,中粮绥化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以修某、赵某某为首的鑫广公司和麟源公司等23家粮食收储企业诈骗其公司收粮款1500余万元。此后,栗雪峰、修某、赵某某三人多次共同密谋,栗雪峰告诉修某、赵某某借口中粮绥化公司储存场地不足、不让回粮、库存积压、受潮变质,最后降价外卖,栗雪峰再以采购部主管身份出证,证明上述问题是导致不回粮的原因,形成民事纠纷,企图非法占有粮款,约定赵某某、修某二人分别给栗雪峰一定数额的好处。在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对修某、赵某某涉嫌诈骗一案调查期间,栗雪峰收受修某给予的现款39万元。2013年11月25日,修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和行贿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23日,原审被告人栗雪峰主动到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栗雪峰投案笔录证实,2012年2月20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得到栗雪峰涉嫌受贿线索,同年2月23日,栗雪峰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供述在中粮绥化公司采购部任采购主管期间,有向粮食收购企业借款的事实。同年2月26日,检察机关决定对栗雪峰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其投资控股企业图表、中粮米业(绥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粮控股大米(香港)第一有限公司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系上市公司。中粮米业(绥化)有限公司由中粮控股大米(香港)第一有限公司全额投资成立,是国有控股公司。中粮绥化公司与栗雪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书、中粮绥化公司人字(2011)010号文件证实,2010年10月8日,中粮绥化公司与栗雪峰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其在公司采购部从事采购主管工作,工作职责是协助采购部经理杨某开展原料采购及部门采购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为年度原粮采购计划的制定提供信息支持,提供市场价格趋势的综合分析,负责采购方案的具体执行工作,采购过程中的成本控制,协助部门经理对供应商进行管理,协助完成采购专员及采购助理的管理工作。2011年11月17日,因栗雪峰工作不力,不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时间与他人发生冲突,中粮绥化公司决定将其开除。4、杨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5月到中粮绥化公司任采购部经理,主要职责是采购水稻,与粮食收购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全程监控合同的执行。采购部设经理一人,采购主管二人,栗雪峰是采购主管。2010年度,公司采取与粮食收购企业签订水稻采购合同的方式采购水稻。按照公司拟定的收购水稻企业的条件,采购主管带采购员对收购企业资质、收购条件进行考察,再由我考察合格后报给公司,公司同意后,由采购部负责与收购企业签订合同,我考察的企业中有同事和领导推荐的。11月初,栗雪峰向我推荐了麟源公司经理任某某和鑫广公司,经我与任某某和修某商谈并考察,两家企业都符合我公司拟定的收购条件,由我代表公司与麟源公司的赵某某和鑫广公司的修某签订了水稻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公司财务部将收购资金付给收购企业,收购企业负责收购水稻,品控部负责验收,储运部负责运输。采购部全程监控合同的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上报给公司各部门。栗雪峰负责考察各个收购企业的收购、付款、信息收集和回馈等工作。2010年末至2011年3月,因麟源公司和鑫广公司销售的水稻不符合收购标准,中粮绥化公司拒收。任某某证言证实:⑴黑龙江麟源米业有限公司是2006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我岳父李某某,我是总经理,公司主要从事水稻收购、加工和大米销售。2010年10月,赵某某领中粮绥化公司的栗雪峰等人到我公司,说中粮绥化公司要选有粮食收购能力和资质的企业收购水稻。我和李某某同意为中粮绥化公司收购水稻,由于这项业务是由赵某某联系促成,我们决定具体操作由赵某某负责,由赵某某代表我们公司与中粮绥化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从中粮绥化公司支取收购款3110万元,赵某某用款2237万元,我公司用款873万元。2011年3月,因为中粮绥化公司对收购的水稻的质量要求越加严格,我们不想把收购的水稻销售给中粮绥化公司。⑵2011年12月9日晚,赵某某告诉我:公安机关调查履行合同的事,你(任某某)把责任全部推卸给我(赵某某)。我(赵某某)和修某、栗雪峰已经商量好,栗雪峰说抓住中粮绥化公司管理上的漏洞,中粮绥化公司存储场地不足,造成库水稻存积压、受潮变质,降价处理,栗雪峰以采购部主管的身份给我们出证,所欠中粮绥化公司的粮款就可以不还,我(任某某)和他(赵某某)、修某每人给栗雪峰50万元。我爱人李某甲将赵某某卖到我公司的水稻款25.5万元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坐栗雪峰的车走了。北林区公安机关调查后,赵某某和我说:修某、他和我分别给栗雪峰50万元,由栗雪峰给作证。6、李某甲证言证实:黑龙江麟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李某某,我丈夫任某某是总经理,我是出纳员。2010年10月,赵某某代表麟源公司与中粮绥化公司签订了水稻采购合同,中粮绥化公司给付我们收粮款3110万元,赵某某用款2237万元,我公司用款873万元,赵某某和我们公司都欠中粮绥化公司的粮款。2011年11月,因为中粮绥化公司要报案,赵某某对我和任某某说:如果有人调查,就说因为中粮绥化公司延误收粮致使水稻变质,降价销售了。让我们把责任推卸给他(赵某某),欠中粮绥化公司的粮款就可以不还了。2010年11月和12月,赵某某销售给中粮绥化公司的水稻被拒收,我公司收购了该批水稻,我给赵某某结算了水稻款25.5万元。我听任某某说,赵某某和栗雪峰一同取这笔钱,栗雪峰没有见我们。边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下旬至2011年春节前,我因为收粮缺少资金向修某借款,修某多次借给我250万元。我共计还给修某100万元,其中,2011年11月,修某说急用钱,我给栗雪峰39万元,是栗雪峰和修某共同在秀水附近取走的。之后几天,修某又说急用钱,让我把钱给栗雪峰,我分三次给栗雪峰20万元。我与栗雪峰、修某、赵某某在一起时,曾听到过他们研究过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栗雪峰同意给他们作证,并找人平息调查。8、侯某某证言证实:在北林公安分局调查欠款问题时,栗雪峰、修某、赵某某在一起研究过,我曾在场。栗雪峰为修某、赵某某分析说:把责任推卸给中粮绥化公司,中粮绥化公司收购水稻压低等级、扣杂质、使用混样器检验、不及时收购水稻,造成水稻变质。他(栗雪峰)可以出证,他取得了中粮绥化公司收购水稻的证据,只要按照事先研究好的内容说就不是诈骗。让修某多报龙卷风形成的损失,他可以在公安机关找人平息调查。栗雪峰与修某、赵某某去哈尔滨市买本田CRV车,修某、赵某某给栗雪峰部分买车款。修某、赵某某说:栗雪峰被中粮绥化公司开除了,给栗雪峰钱。但是否给钱不清楚。赵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月,栗雪峰向我借款10万元,给我出具了借据。我向栗雪峰多次索要欠款,同年8月,修某向我承诺栗雪峰的欠款由他偿还。我先前购买修某的水稻,欠修某6.35万元,我用欠修某的水稻款冲抵栗雪峰的欠款后,修某欠我3.65万元。10、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与修某是同居关系。2010年10月中下旬,修某租用鑫广公司的场地,以鑫广公司的名义和中粮绥化公司签订水稻代收协议,为中粮绥化公司收购水稻,我在津河收购点管理账目。因为我们收购的水稻不合格,被中粮绥化公司拒收,栗雪峰被开除后,我听修某说:他与赵某某、栗雪峰商量,欠中粮绥化公司的粮款是经济纠纷,不是诈骗,栗雪峰能作证。在签订合同前,栗雪峰向修某借过5万元。2011年12月,修某为了让栗雪峰给“平事”,一次给栗雪峰39万元,一次给20万元,还有一次修某拿10万元给栗雪峰买车。修某证言证实:⑴绥化市鑫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是我朋友姚某某的妻子于某于2005年登记成立,于某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姚某某让我用鑫广公司的执照和他在津河镇收粮。同年10月,栗雪峰让我帮中粮绥化公司收粮,栗雪峰和采购部经理杨某又去我公司几次,详细谈了收粮的细节。之后,栗雪峰和我说,有朋友要借10万元钱,我给栗雪峰5万元,栗雪峰没有说什么时间还我,当时还没有签订合同,他说向我借钱实际就是要好处。11月,我代表鑫广公司与中粮绥化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工作和我的理解,栗雪峰为中粮绥化公司推荐收购粮食企业,监管合同执行、收购进度、粮食质量、协调储运。绥化刮龙卷风后,栗雪峰让我多报损失,我报损失后,一次我和栗雪峰、边某某在一起,因为栗雪峰欠赵某某10万元欠款,二人在电话中吵起来,我给赵某某打电话说:栗雪峰的欠款我给结。这笔款还没结,是我欠赵某某10万元。⑵我和赵某某不给中粮绥化公司水稻后,中粮绥化公司向我们要收粮款,我和赵某某不想给中粮绥化公司还钱。在北林公安局即将调查、栗雪峰被开除后,栗雪峰给我们出主意,让我们抓住中粮绥化公司管理上的失误,借口中粮绥化公司存储场地不足,不能收购水稻,造成我们库存积压、水稻受潮变质、降价销售,形成我们收购水稻亏损、无力偿还欠款的事实,栗雪峰以采购部主管的身份作证,这样就不能认定为诈骗。栗雪峰将我们研究的内容写在鑫广公司与中粮绥化公司签订水稻收购合同复印件上给了赵某某,因为栗雪峰可以作证,栗雪峰让我和赵某某、任某某每人给他50万元。北林公安分局找栗雪峰调查后,栗雪峰向我要钱,我和边某某一同给栗雪峰39万元。2011年12月末,栗雪峰说要买车,向我借款10万元。在绥化市公安局即将调查时,栗雪峰说要找人平息调查,向我要20万元,我让边某某给栗雪峰20万元。赵某某也给栗雪峰钱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12、赵某某证言证实:⑴2010年10月,中粮绥化公司的栗雪峰选择收购水稻的企业,我将麟源公司的李某某和任某某介绍给栗雪峰,中粮绥化公司采购部经理杨某等人对麟源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李某某和任某某委托我代表麟源公司与中粮绥化公司签订了合同。11月下旬或12月中旬,栗雪峰说有朋友要借钱,我给栗雪峰15万元,栗雪峰出具了借据。几天后,栗雪峰又向我借钱,我给栗雪峰4万元,栗雪峰给我出具借据。2011年5月末左右,栗雪峰说要买车,向我借款20万元,我从我的银行卡内给栗雪峰划转了19万元。对于栗雪峰的借款,我曾经向栗雪峰要过二次,但他没有还。我想栗雪峰是中粮绥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后与中粮绥化公司结算粮款时一并扣除。⑵2010年12月末,李某某与中粮绥化公司因对收购水稻的检验方法发生争议,我们就没有再向中粮绥化公司销售水稻,这样,我和任某某欠了中粮绥化公司预付的粮款,栗雪峰曾代表中粮绥化公司向我们索要预付的粮款。2011年10月末或11月初,栗雪峰被中粮绥化公司开除后,我和修某、栗雪峰、边某某在一起时,栗雪峰说要以中粮绥化公司存储场地不足,不能及时收购水稻,致使水稻受潮变质为由,才能不被认定是诈骗,欠中粮绥化公司的粮款可以少还或不还,他(栗雪峰)可以为我们出证,要修某给他50万元,我和任某某给他100万元。栗雪峰还把我们商量的内容写到修某与中粮绥化公司签订合同的复印件上给我。北林公安分局找栗雪峰调查的第二天,栗雪峰向我和修某要钱,我听修某说,修某和边某某给栗雪峰39万元,当天晚上,我与栗雪峰去任某某家,我在任某某家结算回我卖给任某某的水稻款25.5万元,将其中的25万元给了栗雪峰。2012年春节前,我以过春节为由给栗雪峰4万元。后栗雪峰说买车需要6万元,我从我的银行卡上给栗雪峰的银行卡划转6万元,栗雪峰因为我们的事被开除了,他还给我们出证,我对栗雪峰说这钱就不用还了。13、栗雪峰供述证实,⑴2010年9月20日,我在中粮绥化公司采购部任采购主管,工作职责是原粮采购。采购部经理杨某让我在绥化市周边选择一些具备收购条件的企业,考察时,赵某某将麟源公司的任某某介绍给我,任某某同意与我们公司合作。我将我考察的麟源公司和鑫广公司等五家企业报给杨某,经杨某考察同意,杨某代表中粮绥化公司与麟源公司和鑫广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了水稻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负责对收购水稻企业的收购和销售进行监管。由于水稻销售企业与中粮绥化公司在水稻检验方式、方法上产生争议,中粮绥化公司收购水稻的速度缓慢。2011年3月,我督促分管的收购企业销售水稻。4月以后,向收购企业索要预付收粮款。11月,因我工作不力、与公司员工发生矛盾,公司将我开除。⑵2010年11月,我当时急用钱,向修某借款5万元,一个月后,我向孙某某借款5万元还给修某。2011年春节前,修某要用钱,我向赵某某借款10万元给了修某,之后我和修某见到赵某某,赵某某说修某已经偿还一部分,修某表示我在赵某某处的借款由他偿还。2011年11月,边某某欠修某钱,修某让我与他一同找边某某,以去公安局办事急需用钱为由向边某某索要欠款,边某某给修某39万元,修某让我暂时保管,后修某与“侯六子”(侯某某)先后三次在我处取走14万元,其余25万元修某一次取走。2011年12月20日,我要为他人买本田CRV车,修某同意借给我10万元,现在尚欠修某10万元。⑶2010年11月,我先后二次在赵某某处借款19万元(15万元、4万元)。2011年5月,我要买本田思铂睿轿车,在赵某某处借款19万元。我在买本田CRV车时,赵某某借给我6.2万元。2011年10月前,我还给赵某某25万元,北林公安局找赵某某调查时,赵某某从我处取现款5万元。我和修某、赵某某再无其他经济往来。14、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7)绥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栗雪峰因犯挪用公款罪,2008年11月26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15、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栗雪峰与修某合谋,编造理由企图非法占有中粮绥化公司的水稻收购款。修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和行贿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16、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栗雪峰的自然身份事项。对于上诉人栗雪峰提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栗雪峰提出的中粮绥化公司是香港独资企业,不属国有企业的理由。经查,中粮控股大米(香港)第一有限公司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直属国有企业,中粮绥化公司由中粮控股大米(香港)第一有限公司投资成立,虽然中粮绥化公司登记的企业性质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但从中粮绥化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看,属于国有出资企业。栗雪峰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栗雪峰提出的其本人与修某和赵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借贷关系,仅凭修某和赵某某的证言认定其受贿,属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栗雪峰在中粮绥化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为名,向修某、赵某某索要现款,明知修某代其偿还债务而予以认可,该事实有修某、赵某某的证实,栗雪峰本人予以供述。虽然栗雪峰提出已偿还修某、赵某某的款项,但无证据证实。栗雪峰向修某、赵某某索要财物的行为表现为借款,但栗雪峰没有与修某、赵某某约定还款期限、未出具借据,所取得的款项也非用于生活必需所用,而是用于高额消费,其行为实质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属受贿行为。故栗雪峰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栗雪峰提出的其本人是中粮绥化公司从事劳务的工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栗雪峰是依据与中粮绥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进入公司采购部从事采购主管工作,并非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程序,在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亦非经中粮绥化公司相关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故其不属于在国有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定栗雪峰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栗雪峰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栗雪峰提出的其离职后涉及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栗雪峰被开除后,以为修某、赵某某作证、平息调查、购买车辆为由,分别向修某、赵某某索要现款共计104万元。栗雪峰被开除后,并非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故栗雪峰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栗雪峰在中粮绥化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借用的名义向修某索要现款18.5万元的事实。经查,2010年10月,栗雪峰以借款为由,向修某索要现款5万元。该事实有栗雪峰的供述和修某的证实,能够认定。栗雪峰向赵某某借款10万元,修某告知栗雪峰、赵某某该笔欠款由其代为偿还,赵某某用其欠修某的6.35万元的粮款抵偿了栗雪峰的部分欠款,余款修某未偿还赵某某。该事实有栗雪峰的供述、修某和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栗雪峰收受修某贿赂1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修某证实,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栗雪峰以单位购物、打麻将为由,向其索要3.5万元。该事实只有修某的证言证实,栗雪峰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栗雪峰向修某索要3.5万元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栗雪峰在中粮绥化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借用的名义向赵某某索要现款38万元的事实。经查,2010年11月至12月间,栗雪峰二次向赵某某借款19万元,并给赵某某出具了借据。对于该借款,赵某某曾向栗雪峰索要,栗雪峰未还。从栗雪峰与赵某某就该二笔借款的表现行为看,应属民间借贷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栗雪峰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在修某所犯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参与密谋,并占有部分赃款,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栗雪峰与修某系共同犯罪。栗雪峰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且取得赃款数额较少,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栗雪峰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栗雪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栗雪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7)绥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栗雪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合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27年12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颖谦审 判 员 王伟刚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哲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