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白小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小会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16号罪犯白小会,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新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新少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小会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银玲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南刑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于2012年5月2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白小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白小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白小会、陈梦超、万露露等人预谋找处女到新野县卖淫。7月31日下午,白小会遂联系同伙在南阳市净土庵小学将一名五年级刚10岁的学生方某某带到新野县李银玲所住的华纺宾馆320房间内,强迫方某某与李银玲发生了性关系。同时认定被告人白小会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小会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获表扬3次,2013年7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白小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小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