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敏与陆春艳、甘荫塘小学、人保贵阳直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敏,陆春艳,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再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敏,女,土家族,2005年4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田光智(系田敏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成先(系田敏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春艳,女,汉族,2005年3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陆绪(系陆春艳之父)。法定代理人翁恒先(系陆春艳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学(以下简称甘荫塘小学),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五湖巷***号。法定代表人陶翠红,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直属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1层。负责人李江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岳英街125号。上诉人田敏与被上诉人陆春艳、甘荫塘小学、人保贵阳直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南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田敏对该判决不服申诉,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南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原告田敏、被告陆春艳均是被告甘荫塘小学三年级一班学生。2013年11月6日下午课间休息时,陆春艳在教学楼下将田敏撞倒受伤。当其任课老师发现后连续多次拨打田敏家长电话,但均无人接听。田敏放学回家其母亲发现后立即将其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以左肱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收治入院治疗8天,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营养饮食,石膏固定1个月,6周拔克氏针;2、每2-3天换药一次,伤口不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已向自行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后田敏又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贵阳市妇幼保健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多次,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557.55元。被告甘荫塘小学先后支付3000元给原告。被告陆春艳支付3000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2月24日单方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敏因外力作用致左肱骨髁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行内固定治疗后遗留肘关节部分活动受限属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是原告自行垫付。审理中,被告以该鉴定标准系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不适用于年仅8岁的未成年原告而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损伤情况、后期治疗费用、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田敏因外伤致左肱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左尺神经部分损害,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该损伤达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左肱骨远端骨骺损伤,该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至5000元之间。3、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重新鉴定费2000元系由甘荫塘小学支付。事故发生后,甘荫塘小学组织学生奉献爱心捐款得2516元,先后支付2300元给田敏。同时查明,人保贵阳直属公司系甘荫塘小学校方责任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每人限额300000元。2014年4月1日,田敏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2656元、医疗费13142.45元、护理费2990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94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6601.95元。扣除甘荫塘小学与陆春艳监护人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请求赔偿金额为201601.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原被告正常上学在校期间,系由被告陆春艳将原告田敏撞倒在地受伤所致。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陆春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陆春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陆绪、翁恒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甘荫塘小学在事故发生后,虽及时与家长联系,但在联系未果的情况下未能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学校得知孩子入院治疗后,垫付医疗费用、协调涉事被告监护人支付相关费用来看,学校事故发生后的处理上较积极主动,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和后果,及校方事后的处理方式,法院确定被告甘荫塘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陆春艳的监护人陆绪、翁恒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所称是意外事件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甘荫塘小学在被告人保贵阳直属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贵阳直属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田敏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46元。甘荫塘小学、陆春艳已分别先行支付3000元,应当分别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甘荫塘小学支付的爱心捐款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可从其自愿,不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甘荫塘小学应当赔偿田敏75646×40%=3025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的组成为5000×40%=20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陆春艳应当赔偿田敏75646×60%=45388元。判决:一、被告陆春艳的法定代理人陆绪、翁恒先赔偿原告田敏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5388元人民币(已先行支付3000元,余款423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贵阳市甘荫塘小学赔偿原告田敏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0258元人民币(已先行支付3000元,余款272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对被告贵阳市甘荫塘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敏的其余诉讼请求。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审原告田敏户籍在贵州省德江县,2011年9月进入贵阳市南明区东方文武学校一年级一班学习,2012年转入甘荫塘小学,并与原审被告陆春艳系同班同学。2013年11月6日下午课间休息,陆春艳邀约田敏到教室楼下玩耍时陆春艳将田敏推倒致田敏左胳膊受伤,田敏回到教室哭泣后班主任蒲老师询问田敏胳膊受伤原因,田敏未告诉老师,蒲老师便拨打田敏母亲张成先的电话,无人接听。下午放学后田敏母亲张成先发现田敏胳膊受伤便将田敏送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并将田敏受伤事宜告知学校蒲老师,蒲老师答复第二天到学校协商解决,次日在学校协调下陆春艳家长给付田敏3000元医疗费,甘荫塘小学给付田敏2000元医疗费。田敏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11月11日该院对田敏行“左肱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11月14日田敏出院,住院八天,出院诊断结果与入院诊断结果一致。出院医嘱:1、营养饮食,石膏固定1个月,6周拔克氏针;2、每2-3天换药一次,伤口不拆线;3、不适随诊。田敏出院后继续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等几家医院门诊治疗。其中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电生理检测中心肌电图检查报告单结论:“神经源性损害(左尺神经,跨左肘关节远端累及)……,提示:左尺神经(跨左肘关节远端)及其支配肌肉功能部分损害电生理表现,左肘关节(神经)损害电生理表现。”2014年1月8日田敏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取出克氏针内固定。2014年2月24日田敏单方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栏记载:“……根据现有材料,本例受检者田敏于2013年11月6日因外力作用致伤左上肢,伤后医院诊断……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g)20)条、i)23)条及分级原则5.8条规定,田敏因外力作用左肱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行内固定治疗后遗留肘关节部分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田敏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日,田敏以被告未对其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原审审理中原审被告对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田敏系未成年人,与学校不是雇佣关系,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适用的标准错误,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申请重新鉴定。田敏陈述其在该中心申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鉴定,至于鉴定机构参照什么标准,其不能左右,如果被告认为鉴定有问题,由被告出鉴定费用重新鉴定,田敏同意配合。田敏并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田敏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4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田敏因外伤致左肱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左尺神经部分损害,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A第A.10.a条、比照第4.10.10.i条之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左肱骨远端骨骺损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h条之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3、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中有关规定,田敏康复锻炼、营养神经等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元至5000元之间;4、田敏所受损伤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鉴定费2000元系甘荫塘小学支付。田敏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认为应按八级伤残赔偿,其成年了肯定要劳动,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认定残疾等级。2014年7月4日,甘荫塘小学给付田敏医疗费1000元。7月24日,陆春艳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原审法院甘荫塘法庭陈述:当时确实是我叫田敏出去的,田敏也是我推倒让她左手受伤的,但不是我说出去打架,是其他同学说的,后来周围的同学看见田敏受伤哭了,就去告诉老师了,因为当时是最后一节课,下课后我就回家了。原审审理中田敏提交了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材料及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二十张,医疗费金额合计9587.95元。称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险,医疗费发票原件交给了该保险公司,获得赔偿6000多元。原审被告认为保险法的原则是补偿原则,非获利原则,原告已向其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获得赔付,已赔偿部分原告不能再主张权利。田敏提交了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南明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共十八张,金额合计2118.74元,以上票据主要是骨折后的康复治疗和脱发治疗;田敏提交了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四张,金额合计338.81元,主要是感冒咳嗽治疗;提交了签名为民间祖传三代医生黎盛乾于2004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光智之女手臂骨折没有恢复,在其处购买了几副草药包治,药价1100元。陆春艳认为医疗费应当以第一次就诊及住院的发票为准,其他医疗费票据是否与医治该伤有关,由法院认定,其他意见与人保贵阳直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人保贵阳直属支公司对正规的医疗票据均无异议,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民间医生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而且所盖的是私人章,该费用由法院认定。田敏提交了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二张,金额合计20.5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0元。被告称复印费由法院认定是否与本案有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田敏提交了出票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4日贵阳市的出租车票据共四张,金额合计96.50元;提交了出票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6月4日德江至贵阳的客车票五张,金额合计615元;提交了贵阳市公交车票三张,金额合计5元。原审被告称交通费票据金额低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交通费会产生,请法院酌情认定。田敏提交了铜仁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6月3日颁发给田敏的残疾人证,称田敏是四级残废。被告认为残疾证是残联颁发的,残疾证上的残疾等级与司法鉴定的残疾等级不一致,应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另查,甘荫塘小学在人保贵阳直属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信息登记、保险单抄件、证明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法院予以确认。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陆春艳在2013年11月6日下午课间休息邀约田敏到教室楼下玩耍时将田敏推倒致田敏左胳膊受伤,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对此事实田敏和陆春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田敏诉请陆春艳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陆春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规定,田敏的损伤应由陆春艳的监护人即陆绪、翁恒先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甘荫塘小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职责,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教育机构通过履行职责,使儿童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遇到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者减少危险后果的方法。例如对儿童进行在特殊场所和地段的安全教育,不要在楼梯口扎堆嬉戏,在遇到他人危害自己人身安全时能够正确应对,积极避险、求助和逃生等等。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十周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不满十周岁儿童是特殊的主体,他们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所以要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使儿童能够安全地学习和生活,建立防止儿童伤害事故责任制,防止儿童伤害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置儿童伤害事故,一旦这类事故发生,要尽力救治,最大限度减少儿童的伤亡。田敏和陆春艳均是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正确的认识,学校老师在发现田敏受伤后,询问田敏受伤原因未果的情况下,仅仅是向其家长电话联系,联系不上也未进一步将事情了解清楚,或将田敏及时送到医院诊治,致使田敏忍受痛苦直到放学回家,导致家长对学校的不满。且庭审中学校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以甘荫塘小学对田敏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职责。田敏诉请甘荫塘小学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甘荫塘小学在人保贵阳直属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保贵阳直属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对田敏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田敏诉请残疾赔偿金142656元。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田敏于2011年9月进入贵阳市南明区东方文武学校一年级学习,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667.07元/年,其按23776元/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田敏主张残疾等级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计算,由于目前就伤残等级鉴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仅发布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个标准,工伤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定残,非工伤的其他人身损害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残。而田敏的损伤系非工伤的其他人身损害,只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故对田敏主张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田敏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45467.55元(20667.07元/年×20年×0.11),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田敏诉请医疗费13142.45元。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中,妇幼保健院产生的338.81元是2014年1月8日感冒咳嗽就诊所致,与本案骨折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费收据9587.95元,虽然田敏已到人寿保险公司理赔6000余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所以田敏诉请原审被告赔偿该笔医疗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称田敏已向其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获得赔付,不能再主张权利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田敏诉请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南明区卫生服务站支付的医疗费合计2118.74元其提供了发票,法院予以支持。对田敏诉请到私人诊所购草药包治费用1100元,考虑到田敏左肱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三天就出院,需要康复治疗,且我国民间亦有中草药治疗骨折之传统,法院予以支持。田敏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2806.69元。3、田敏诉请护理费29903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诉请住院期间2人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法院确定按一人护理。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田敏按47017元/年计算未举证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3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期限,田敏诉请住院8天和鉴定的150天,但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法医学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3.3条规定: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根据该条规定,鉴定部门作出的护理期150日,应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田敏计算158天有误,法院不予支持,田敏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9500元(130元/天×150天)。4、田敏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田敏诉请营养费2940元,因其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但鉴定部门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应该也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田敏按98天计算有误,法院对田敏此项请求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6、田敏诉请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田敏虽然提供有票据,但与上述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田敏治疗期间其家属照顾田敏确实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7、田敏诉请复印费20.50元,田敏为主张权利到医院复印相关病历材料,确实支付了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8、田敏诉请鉴定费700元,虽然其提供的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案未予采用,但未采用的原因是鉴定机构参照的标准有误,这不是田敏所能确定的,田敏因鉴定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9、田敏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元。田敏系未成年人,因康复锻炼、营养神经等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0、田敏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田敏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其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使其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对其心灵造成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对田敏此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97434.74元。由原审被告甘荫塘小学赔偿田敏97434.74元的80%即77947.79元,扣除已给付田敏3000元,实际赔偿74947.79元。由陆春艳赔偿田敏97434.74元的20%即19486.95元,扣除已给付田敏3000元,实际赔偿1648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南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陆春艳的法定代理人陆绪、翁恒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田敏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486.95元;三、原审被告贵阳市甘荫塘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田敏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4947.79元;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直属支公司对上述第三条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田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敏不服,以其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原判未依据贵阳医学院作出的田敏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意见进行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春艳、甘荫塘小学、人保贵阳直属公司均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陆春艳与田敏在课间休息玩耍过程中致田敏摔倒受伤,因陆春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陆春艳的法定代理人对陆春艳的侵权行为致田敏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甘荫塘小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致田敏受伤事故的发生,且在田敏受伤后未积极、主动、全面地尽到救治义务,由此甘荫塘小学对于田敏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的责任比例恰当,赔偿标准、数额亦无不当,判决结果亦体现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充分保护的原则。对于田敏提出的其伤残等级应按照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认定的上诉主张。首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主要适用于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定主体因工伤所致伤残等级的评定,其他非工伤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评定不能当然适用该标准,相较而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他非工伤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评定更具有普适性,上诉人认为其伤残等级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田敏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系田敏单方委托贵阳医学院所作出,原审庭审中在被上诉人对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提出异议后,上诉人亦同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田敏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故重新评定的结果应当作为裁判依据,现上诉人又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否认亦与情理不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艳审 判 员 马亚东代理审判员 赵 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