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叔元与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生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叔元,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生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叔元,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日,高中文化,河北省玉田县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217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生筠,男,回族,生于1966年9月6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上诉人张叔元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叔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叔元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叔元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2898元由上诉人张叔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彤审判员 马晓红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银银 关注公众号“”